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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楊源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興,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659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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