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林睿駿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5、597頁),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再提出異議狀,求予廢棄並聲請審判長迴避。惟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112年2月17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