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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斟酌聲請人及家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及其他法院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能拘束本院,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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