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6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繼於111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及31頁)。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及55頁),是其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