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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其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煌佳、李其同、余淀佶(下稱勞工3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另行約定之工作者,故上訴人與勞工3人間應適用勞基法關於單日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及5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抽查部分勞工109年1月至3月之行車紀錄即大餅圖、排班表及工資清冊,並對照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即訴外人簡愷昕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勞工3人於109年1月至3月間經常性單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後,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164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依前揭證據資料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審認上訴人前揭違章屬實,且上訴人前於5年內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違章情事,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106年8月9日、107年8月29日裁處在案,本件係第4次違反,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09 年7月2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618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為此乃就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之規定,係成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反面解釋或反面推論即雇主「若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即不成立雇主要求延長工時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行業特殊,工作條件係採「按趟(件)計酬,做一休一」之工資計算方式,並無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可言,亦無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本件貨櫃南北轉運距離長達約350公里,司機因特殊運送作業程序及不可預測交通上問題,於抵達南部櫃場裝櫃或卸櫃完畢,若回程到北部(公司)即有超時工作之可能,在此情形下,雇主要求其留在當地過夜,翌日才回程到北部(公司),是否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本行業從無司機願意接受留在當地過夜,翌日才回程之工作條件,勞方要求當日回程,翌日休息一天,方符合其利益,即所謂做一休一。依上揭說明,足見,主、客觀上「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係勞方為自己之利益及方便所為之選擇,即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在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者」之延長工時規定要件並不相當或符合。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該當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構成要件,上訴人並以任職切結書為證,詎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對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乃法律強制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違反,與上訴人之產業性質、工資計算是否為按趟(件)計酬及工作時間是否為做一休一等情,並無關聯。又原判決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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