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民國107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0519號函檢送107年1月25日第0404012984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3,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因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修正刪除原「滿60歲以上」之規定,致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年滿60歲之規定不同,而有不平等之情形。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的說明,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額之規定不合。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不符,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合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同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