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0519號函檢送同年月25日第0404012984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萬3,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下稱原判決)。因聲請人未提上訴,原判決於108年4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提起再審訴訟,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期間,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下稱原再審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㈠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後段記載: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㈡依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實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第1款: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第2項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10%為限,最多不得超過9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10%不足7千元者,得扣至7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的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50%。依照前述第2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的各項扣除額如逐項列舉及舉證者才使用一般式結算申報書申報?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相對人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有年滿60歲規定,而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中年滿60歲的規定而有不平等情形?又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的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免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的規定不相符合?㈣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打勾)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2款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之規定不相符合?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的規定不相符合?又相對人使用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的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10%為限,最多不得超過9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10%不足7千元者,得扣至7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10%規定?㈤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判決、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再審裁定均廢棄。⒊相對人應退還107年10月17日收受扣押稅款6,676元。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均在說明其不服原判決的理由,對於再審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有明確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