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5,255元,申請復查,相對人以民國107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527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民國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0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後來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亦陸續為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上開4件裁定併同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合稱系列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㈡原審判決、系列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㈢相對人應退還107年10月17日收取扣押稅款6,676元。
三、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對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不服的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