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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3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43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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