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有年滿60歲以上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年滿60歲之規定而有不平等之情形。又財政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之十五項,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同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之十六項,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第1、2、3項規定不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新臺幣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係偽造變造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