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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李君豪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有年滿60歲以上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年滿60歲之規定而有不平等之情形。又財政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之十五項,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同結算申報書說明七之十六項,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第1、2、3項規定不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新臺幣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係偽造變造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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