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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及111年7月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請承辦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一)、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與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二)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以系爭事件一部分,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原因、系爭事件二部分案件均已終結之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一、系爭事件二之法官錯誤裁判,亦從未開過庭,為何要聲請人承擔裁判費用,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千元,實無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請全部廢棄;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與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均是同一事件,且均已繳交再審裁判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均作廢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繳裁判費,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認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見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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