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及111年7月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聲請承辦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一)、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與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二)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以系爭事件一部分,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原因、系爭事件二部分案件均已終結之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一、系爭事件二之法官錯誤裁判,亦從未開過庭,為何要聲請人承擔裁判費用,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千元,實無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請全部廢棄;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與110年度他再字第8號、110年度他再字第4號均是同一事件,且均已繳交再審裁判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均作廢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繳裁判費,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認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見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