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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明俊
原告
呂豐順
原告
賴皆燁
原告
簡文評
原告
吳宗憲
原告
陳旗益
原告
宋玲莉
原告
張惠文
原告
林俊智
原告
林念祖
原告
羅兆彥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能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黃明昭(署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何致睿

蔣朋峻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明俊、呂豐順、賴皆燁、簡文評、吳宗憲、陳旗益、宋玲莉、張惠文、林俊智、林念祖、羅兆彥(下合稱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做成將原告等派任至如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如附表2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中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嗣於訴訟程序中,經原告等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等111年6月6日之申請案應做成派任原告等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36、337頁),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337頁),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等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下稱系爭解釋)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分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原告等於111年6月6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10112783號函(下稱111年6月10日函)復原告等,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260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被告將定期盤點缺額,除控留應年度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及依警大招生簡章應予分發之人員所需職缺外,所餘職缺將提列相關畢(結)業人員,依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派補原則)」檢討派補。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等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訓練計畫、派補原則、系爭解釋之意旨以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享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人事條例第1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21條、内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及760號解釋說明可知,有關警察人員職務之調訓與派任由被告管理之,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及派補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警佐班第4類依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依序侯缺,視缺額情形並參據報考入學人員派補人數,提列一定比例職缺派補,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可知被告就原告與其他具有相同任官資格之人為同等公平派任、派補之義務、不得淪為恣意,或僅採取單一、獨利特定群體之方式為派任,而應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

㈡又依系爭解釋意旨取得職務任用資格具備憲法上權利之地位,且自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三章(第25條以下)及第四章(第77條以下)規定可知,公務員之考試、訓練、任用均受法律所保障,故上開規範除維護公益外,亦有使公務人員之任用受到侵害時得據以提起救濟,可認兼具保障公務人員私益之義涵。

㈢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就他案之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之意旨:「北市消防局對於同為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與錄取前已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後,為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任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且消防署及北市消防局均未能說明為前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實質重要公益為何。是系爭分發作業規定僅以保障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分配受訓期間之津貼及年資等為由,一概使渠等未具警大專(結)業資格人員,受有職務任用及後續晉陞之實質不利分發結果,反造成渠等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核亦與平等原則有違。系爭北市消防局110年1月19日令,依系爭分發作業規定派代復審人為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安和分隊警正四階隊員,即有重行斜酌之必要。」已肯認警消人員申請派用之案件,警消人員有主觀公權利請求機關為派任,本件既同為警察人員申請派用之案件,則應同具主觀公權利而具備請求被告之訴訟要件適格。

二、原告等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理論上係為補正之前違法之訓練,其性質應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原告等已等候20至30年至今,被告負有依系爭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自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

三、被告就非系爭解釋聲請人之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及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等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等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已有差別待遇,另派補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佐班第4類,惟事實上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且108、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派補率為零,被告就含原告等之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顯有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並聲明求為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1年6月6日之申請案應做成派任原告等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申請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係指人民對其所申請之案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因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然人事條例第1l條第2項僅係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等同序列警察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規定,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職務,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之職務。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人事條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等規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

㈡另查系爭解釋意旨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從而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之資格,即已符合上開解釋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為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系爭解釋未賦予原告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㈢原告等於80年至87年間陸續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頁三等考試,且依當時適用之考試訓練法規完成各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依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在案,其考試訓練分發任用程序均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法規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本署分發其為巡官職務之請求權,而無足為原告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等於80年至87年間陸續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業依當時適用之考試訓練法規完成各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並依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在案,其考試訓練分發任用程序均已完成,然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依公務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系爭解釋所要求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以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至訓練合格後之後續職務派任,則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辦理,因此,訓練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巡官職務。況系爭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爰非必然派任巡官之理甚明。原告等所稱至警大受訓,係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被告應立即將其等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洵屬無據。

三、訓練計畫係配合系爭解釋發布後所為之因應措施,其調訓對象為「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被告107年7月19日警署教字第1070118363號函轉訓練計畫併檢附受訓人員名冊,名冊內已明確告知調訓序號,且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就派任順序亦有明文規定,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職務派任,均應依訓練計畫規定依序候缺派補,被告依此規定依序派補,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又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採官職等併立制度不同,且因警察機關具有任務基層化之特性,因其職位結構關係,陞遷不易,故警察人員俸表之結構設計,其年功俸比公務人員俸給表所訂年功俸較為延長,即寓有以俸級陞遷代替職務陞遷,以鼓勵久任之意。復因警大與警專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亦有不同,因此乃差別其任職資格,且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而原告等所受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亦有差異,被告予以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控留必要職缺予以派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70、72頁)、原告等警大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至82頁)、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暨訓練計畫(見原處分卷第1至9頁)、原告等調訓序號及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年度(見原處分卷第73頁)、原告等111年6月6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保訓會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47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等是否有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原係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於85年1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嗣於97年1月16日將第2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該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再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85年1月17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準此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然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

二、次按,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再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現行第12條規定】。是以,不論是現行或原告警察特考及格當時之規定均明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之「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警佐一階),並非當然可任官為警正四階之職務。

三、又按,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立法理由謂:「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以觀,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

四、查原告等分別係通過80、81、82、83、84、85、8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或三等考試等節,有原告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70、72頁)。依原告等通過80年至87年乙等或三等警察特考之時,上揭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並規定,但得先以低一官階即警佐一階任官,並未規定應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且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就警官任用「資格」之要件為規定,並非規定具有該擬任之資格者,即有請求派任某職務之權利。又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而有任用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對被告請求任用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復按,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再按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進修及深造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二)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據此,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六、再按,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二)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二)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一)分3階段調訓……1、第1階段:系爭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調訓。

2、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3、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一)警大教育訓練……(二)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一)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是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七、次查,原告等均係依據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至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有警大結業證書11份(見本院卷第71、73至82頁)在卷可佐,則原告等依上開訓練計畫規定,亦僅得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難認有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八、原告等固主張,依系爭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其等於取得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任官資格,未能獲得分發,係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且被告訂定調訓順序、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等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等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已有差別待遇,另事實上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 類人員,被告就原告等派任有違平等原則及怠於行政云云。惟查:

㈠按系爭解釋揭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準此,系爭解釋乃係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的機會,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系爭解釋理由書亦有載明:「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依此,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固可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而是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㈡查被告於系爭解釋公布後,依照上開訓練計畫,將原告等安排至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且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有原告等警大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至82頁)、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暨訓練計畫(見原處分卷第1至19頁)、原告等調訓序號及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年度(見原處分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安排原告等接受完足訓練,即屬符合系爭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而警察人事既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等依訓練計畫完訓後,有何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將其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係受不利益差別待遇云云,應非有據,自無足採。

㈢又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陳,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本件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之後應當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而依序分發任用者不同,非可等同論之。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既係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4年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而警大乃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則被告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其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是以,原告等所稱被告優先派任警大畢業生巡官等職務,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云云,並無可取。末原告等固主張事實上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云云,然揭櫫系爭解釋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意旨,被告逐年循序擇優派補,至今不過數年爾,並非長期怠忽派補之行政任務,被告並無怠於行政。

㈣至原告等提出之復審決定書,乃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原告等99年前業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完成錄取人員之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分發任用等程序業已完成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並無向被告請求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權利。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111年6月10日函復原告,巡官員額有限,依序候缺派補,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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