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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高榮富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52號前私人停車場駛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行經該處攔查系爭車輛,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欲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上訴人表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0G3600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111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6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完全未調查事發當天,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洪秋月確實曾進行過代駕行為,其試圖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到狹窄之消防通道,並倒車將系爭車輛後輪壓在路邊紅線上,此時卻因對面正好有一輛違規停放之車輛停在該停車位對面之人行道上,導致洪秋月無法以其駕駛技術繼續將系爭車輛駛出,洪秋月這才不得不下車,交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往前駛回原停放位置,原判決漏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員警攔查上訴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並非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臨檢站而遭到攔停,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與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舉發機關員警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至系爭車輛旁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時,系爭車輛已是停妥在停車場內且引擎熄火之非駕駛狀態,故自非遭到攔停。又縱認上訴人於被員警要求接受酒測前尚有極緩慢倒車出停車位而仍未駛入車道之情形,然系爭車輛現實上既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例如已駕車肇事,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是上開情形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命上訴人下車接受酒測,應屬員警違法發動之盤查臨檢行為,不論嗣後員警是否對上訴人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至於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緩慢往後再往前移動之現象,即判斷上訴人有為閃躲警方之異常舉動,並認上訴人為可疑酒駕之人,顯係其下意識認為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之個人任意主觀臆測,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與第535號解釋為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上訴人自始既無服從此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之義務,則上訴人拒絕酒測,自不能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原判決逕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錯誤釋義,進而認定本件員警攔查要求上訴人酒測為合法,顯然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故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㈢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㈣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11月1臺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52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蒐證照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59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暨原審法院就該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8頁、第143至187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52號前私人停車場駛出,且系爭車輛當時由上訴人駕駛倒車時,後輪已壓在路邊紅線上,車尾甫進入柏油路面道路範圍,卻於員警行經時立即駛回停車場,舉發機關員警見上訴人行為異常而予以攔查,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遭上訴人拒絕,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就上訴人主張其已委請洪秋月擔任代駕乙節,說明上訴人自知當日已有飲酒,自不應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其仍駕駛系爭車輛,且經員警明確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等語,可見原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有委請洪秋月擔任代駕之事實。易言之,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經員警攔查後,復拒絕接受酒測,則上訴人是否有委請洪秋月擔任代駕之事實,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有委請洪秋月擔任代駕之事實,且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審法院業依職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且將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至187頁、第201至202頁、第189至2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顯示:「……23:55:12:系爭車輛開始自私人停車場倒車,對面有一台汽車違停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一名酒店服務人員協助指揮系爭車輛倒車;23:55:13:系爭車輛繼續倒車;23:55:14:系爭車輛後輪壓在紅線上,車尾部分進入柏油路面;23:55:16:員警機車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不到一台車距,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後輪壓在紅線上,車尾突出至柏油路面;23:55:18:員警機車經過系爭車輛;23:55:44:員警停車回頭走到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已駛回停車場內;23:55:5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原告未配合;23:56:18:原告配偶表示原告沒有開車,員警表示看到系爭車輛開出去又開進來,原告配偶表示未開到馬路上,員警表示那個就是馬路;……」(原審卷第143至149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其原將系爭車輛倒車,致後輪已壓在路邊紅線上,嗣舉發機關員警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時,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駛回停車場,足認上訴人所為確有異常之處,現場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予以攔查,並發現上訴人散發渾身酒氣後,乃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揆諸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明,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現實上既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且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與第53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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