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游俊文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北向7至8.2公里路段時,迫近前車,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迫使前車讓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遂分別填製110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0490267號、第Z90490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收案日:110年12月9日)。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形後,審認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9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9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有誤,因時間超過3個月,上訴人已無法提出自己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佐證,且筆錄警員也超過時間。從影片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逼迫前車讓道,且前車並未受到驚嚇,若前車感覺不舒服,應該是由前車檢舉,而非由後車檢舉,上訴人認為後車是惡意檢舉。本件應該是前方有事故糾紛,上訴人被誤認為發生糾紛之人,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更之前的影片佐證。況且,上訴人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造成公共危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迫近前車,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該「迫近且連續快速閃遠光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無疑,自應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至於他車是否因之讓道,要屬不論,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始閃燈提醒,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車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之情事,且苟遇上開情形,衡諸常情應更會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豈有反而迫近之理?再者,依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上訴人亦已自承「因前方龜速車才打大燈」,故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圖卸之詞。(二)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況且,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認系爭車輛確實切換遠光燈閃爍照射前車68次,但因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損壞或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方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甚詳。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