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王韋之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桃園出口匝道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查,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81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由其父於111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8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6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右後座是上訴人父親,當下戴著口罩,又侷限空間姿勢,致產生身體官能的恐慌與不舒服,不得已暫時鬆開綑綁的安全帶,上訴人父親罹患身心恐慌症多時,茲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恩典家醫科診所開立之長期處方箋證明之。原判決僅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所拍攝之上訴人父親未繫好安全帶的相片為唯一證據,沒有進一步探究釐清舉發機關員警,為何沒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詢問作成上訴人父親未繫好安全帶之原因與理由證據呢?這樣的程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的規定,原判決只援引密錄證據,及道交條例與附屬相關行政法規,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雜亂無章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於原審起訴時一再指陳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之主張,然此部分主張,均經原審依卷內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錄得影像之翻拍相片,認定系爭車輛後座乘客確實沒有繫妥安全帶,上訴人亦未就後座乘客斯時若繫安全帶則會危及其生命、身體而有緊急危難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是上訴人空言所稱自無足採等節,於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予以核駁(原判決第7-8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檢附之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上訴時方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