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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視為聲請再審。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27頁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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