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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高愈杰李君豪楊坤樵

原告
黃子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來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的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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