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謝銘鴻(局長)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足以表徵窘於生活的事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等。然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這是主管機關提供生活扶助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裁定)。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審查結果通知書外,別無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