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杜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怡慧(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怡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13日宣判後,裁判書於同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前,被告之代表人業於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怡慧,有行政院112年7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668號令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前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17頁),對被告而言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茲因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以李怡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