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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被上訴人
施玉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林稚程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2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4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查,並對林稚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認林稚程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8月3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俟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二)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林稚程,被上訴人並非違規酒後駕車之駕駛人,上訴人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上訴人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宜由上訴人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顯有過度限縮背離立法本旨之情,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細究上開條文及立法意旨,並無從推導出如原判決所稱,限於汽車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係駕駛人所有之要件。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第9項之規定,二者處罰要件及效果各異,並無如原判決所稱「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之情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必須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的前提下,才能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過度限縮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背離立法本旨云云。

⒈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⒉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四)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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