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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秀圓羅月君林麗真

聲請人
王韋之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方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終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終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同院95年8月份庭長

旨參照);在對終審法院判決未依法表明具體情事之再審,無從認有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情形,自亦難認有同法第275條之適用,應專屬終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三、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桃園出口匝道時,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而予以攔查,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B81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聲請人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於111年7月19日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委由其父於111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相對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8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不服,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6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款及13款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有未依法具體指摘違法事由之上訴不合法情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觀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僅見指摘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法迴避,及僅憑舉發機關之密錄器影片認定事實,未依法調查有無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避難行為等情,均在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有何違法,聲請人各該指摘情由,實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合法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至4款、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見具體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雖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見表明具體情事為何而無從認符合該款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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