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被檢舉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後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新北地行)以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108交132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簡稱108交上170判決)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8交上170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條情形部分,下簡稱109交上再3判決)、同案號裁定移送新北地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下簡稱109交上再3裁定)。前述裁定移送新北地行部分,再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簡稱109交再5判決)駁回。聲請人對109交再5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裁定(下簡稱109交上318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09交上31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簡稱110交上再1裁定)駁回。
㈢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1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8交上170判決、109交上再3裁定、新北地行109交再5判決、本院109交上318裁定、110交上再1裁定,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簡稱110交上再27裁定)駁回。
㈣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27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新北地行108交132判決、109交再5判決,本院108交上170判決、109交上再3(未具體指明係該案判決或裁定)、109交上318裁定、110交上再1裁定、110交上再27裁定,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簡稱111交上再35裁定)駁回。
㈤聲請人不服111交上再35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新北地行108交132判決、109交再5判決,本院108交上170判決、109交上再3(未具體指明係該案判決或裁定)、109交上318裁定、110交上再1裁定、110交上再27裁定、111交上再35裁定,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背事實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實質公平、違背邏輯之論理法則:
⒈聲請人對110交上再27裁定聲請再審時,已經具體表明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情形;對111交上再35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亦主張該裁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聲請人主張111交上再35裁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範圍,並無疑義,原確定裁定未指出聲請人主張非屬該條款範圍,驟稱不合法實有違誤,違背邏輯之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裁定審判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⒈相對人並未否認使用不法之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作成原處分,原確定裁定率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⒉相對人明知檢舉人以不法儀器取證,對聲請人未造成任何危害之交通違規裁罰,無異於鼓勵檢舉人違法及獎勵舉發機關明知有不法之瑕疵而強徵人民財產,顯不適當。
㈢原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顯然影響裁判,違背法官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使用不法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舉證作成原處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裁定違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法官法第13條之公正審判。
㈣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舉證違規照片印有行車紀錄器名為「360」之印記,該360行車紀錄器為非法商品,按社會通念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無異於鼓勵檢舉人不法及行政機關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為不法背書,違背司法公正公平之審判等語。
㈤聲明請求廢棄新北地行108交132判決、109交再5判決,本院108交上170判決、109交上再3(未具體指明係該案判決或裁定)、109交上318裁定、110交上再1裁定、110交上再27裁定、111交上再35裁定、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111交上再35裁定聲請再審,其主要理由與本件同為指摘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裁罰,係以不法行車紀錄器取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云云。查聲請人前開再審理由,乃對新北地行108交132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而再審制度乃對確定裁判不服之程序,必以原確定裁判有法定事由始得提起,僅主張事實審認定事實錯誤,並逕以再審程序維持前次確定裁判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非對於原確定裁判之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已申明此旨(該裁定第2頁第2行至第9行),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質疑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定合格問題,業經本院於108交上170判決清楚說明,聲請人猶執其主觀見解,反覆上述證據取得與事實認定問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
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