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郭俊哲
- 送達代收人
- 郭俊良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及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125號及127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認屬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及第48-CN2817235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以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並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上訴(下稱二審裁定)確定。聲請人對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為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對第二次再審裁定仍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為適用等情形。第二次再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的權利受憲法保障,不得以非法律上的理由限縮。第二次再審裁定的判斷依據僅是法院或個別法官的裁判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不得據以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的權利。㈡聲請再審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的依據,僅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可,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必要。第一次再審裁定誤為準用,已有錯誤。第二次再審裁定卻認第一次再審裁定此部分準用並無違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㈢聲明:⒈第二次再審裁定、第一次再審裁定、二審裁定均撤銷。⒉一審判決廢棄。⒊原處分撤銷或發回。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聲請人縱有爭執,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的再審理由,僅是泛稱第二次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具體論述第二次再審裁定適用上開規定有何顯然的錯誤;且聲請人就第二次再審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5條部分的指摘,也僅是以其錯誤的認知而為敘述,聲請人縱不認同第二次再審裁定就此部分的解釋,也僅是法律見解歧異的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要件有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