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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郭俊哲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先後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5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由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817121號、第CN2817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相對人調查認定聲請人有上開2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就上述2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僅憑主觀逕予(核)認前程序判決相關之判斷均正確無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有種種不合法之情形,全未闡明究係有何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事實,其判斷顯然完全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致顯有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而誤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述聲請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經核聲請人所執之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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