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視為聲請再審。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27頁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87至95頁足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