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年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郭國誠等34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李承訓 律師
- 相對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馮世寬(主任委員)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 代表人
- 陳銘賢(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如附表1所示原處分,就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及張玉德、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就附表1其餘原告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及張玉德、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優惠存款;附表1其餘原告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除關於被上訴人宋齊有、周茂林、馬廣仁、周桂如部分外,其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
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撤回後,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卷1第11頁間、上訴審卷第43頁間);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訴審)應確定為30,000元(4,000+6,000+20,000),各該訴訟費用俱應由聲請人負擔(另退還聲請人起訴裁判費2/3),故除前揭本件聲請人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外,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