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足以表徵窘於生活的事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等,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㈠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點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點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㈡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這是主管機關提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裁定)。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審查結果通知書外,別無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