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次按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4月30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4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12年度救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2年5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