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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佳怡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五、查原告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後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96、202、449-450頁)。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又追加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追溯併計系爭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11年12月28日之申請更正函(原處分卷第3頁以下),並未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且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50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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