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雷仲達(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123號
- 14至17樓、20樓至21樓
- 住同上
-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00號20樓
- 設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雷仲達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張兆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變更為雷仲達,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又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書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復於113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