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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糖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王玉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緣相對人查認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35巷13號5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及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本案因有誤判,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陽臺補登手續或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照中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通知於112年7月27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訂於同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目前並未排定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違建查報案件查詢111年2月18日查報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築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亦無從逕認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已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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