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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只有該法第101條、第102條,法官一再判決違背法令刁難,逼聲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上揭之規定,違法迫害。沒錢繳裁判費,就算有勝訴希望,也不可能找到「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必遭駁回。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早已收到聲請人無數份陳述「身無分文、年已古稀、身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每天疼痛吃藥、靠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度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相同之陳述,均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所稱其他案件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均未能拘束本院,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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