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9-11頁)。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