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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聲請人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係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參照)。準上,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以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⒈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⒉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⒊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2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核設路(臨)檢點時,經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聲請人開啟車窗後,舉發機關員警見聲請人臉部朝紅、聞到車內有酒味、經酒精檢知棒呈酒精反應、經詢問聲請人有無喝酒答覆昨日有喝威士忌等語,舉發機關員警乃於7時27分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9㎎/L,乃認聲請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當場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聲請人陳述不服舉發並請求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V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2年度交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毫無論證說理,逕認聲請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於一審程序主張要旨為:系爭路段於事發時並非進行計畫性酒測之勤務路段,舉發機關員警在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及第8條之情況下,對聲請人實施酒測,程序上已屬違法;縱認系爭路段屬計畫性酒測路段,舉發程序仍有諸多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明顯瑕疵,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證聲請人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並援引諸多實務見解;聲請人於二審程序主張:原判決就「取締酒後駕車之指定路段」定義存有誤認,並未說明聲請人指摘之舉發程序瑕疵何以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舉發機關員警違背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釋意旨、原判決未敘明本件如何該當警職法第6條第2項「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之要件,以及本件不符警職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並另援引諸多實務見解。可知聲請人於一審及二審程序主張及理由仍存有不同,且就原判決存有違誤之認定,已再行提出上訴意見並附實務見解供參,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主觀見解」之情,原確定裁定卻以前詞輕輕帶過,無論證說理且未就聲請人指摘本件舉發違反警政署函釋乙節為論述,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裁定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詮釋亦屬有誤: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86號等判決意旨,縱使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不發生合法指定效果,如不符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有必要」而實施無差別之攔停稽查酒測,容屬違反法律正當性原則。聲請人已多次陳明系爭路段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定義之指定路段,且員警於現場亦有諸多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之嚴重程序性瑕疵,惟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此均未具體回應,僅原確定裁定避重就輕稱人員配置並非強制性規定;本件既非受指定為取締酒駕之路段,員警於現場亦未設置警示標誌、無車輛篩選、無全程錄影,顯有違程序規範,自非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包含之情況,原處分作成過程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路段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定義之指定路段,且員警於現場亦有諸多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之嚴重程序性瑕疵云云。惟查:

⑴系爭路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12年5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16915號函、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勤務分配表、分局長核准簽文等件,以系爭路段為「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點路口」為由,依警職法第6條規定,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指定於112年3月1日至31日平日7至9時,作為實施路(臨)檢勤務地點,自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員警自得於前開期間對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為全面攔檢(集體攔停及查證身分),本不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指定路段及管制站」,雖係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而設,惟仍包含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8行),聲請人為行經指定路段及管制站之人,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對之為全面攔檢,本不以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原判決均已敘明(原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6行)。

⑵聲請人指摘攔停酒測程序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諸多未符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1.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聲請人經攔停後開啟車窗,員警於車外見其面容後,先詢問聲請人有無飲酒,嗣見酒精檢知器閃爍,再次詢問聲請人是否有飲酒,聲請人表示有喝威士忌等語,員警始要求路邊停車接受酒測,可徵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表示,攔停系爭車輛後見聲請人臉部潮紅、聞到車內有酒味等節,尚非無稽,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因觀察研判而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該當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車輛持續攔停並實施酒測,核無違法(原判決第7頁第10-22行)。2.系爭路段係依據警職法第6條第2項指定為實施路(臨)檢地點,並非專為取締酒後駕車之目的,本即可實施全面攔檢,已如前述,則是否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已屬有疑,其部屬之方式縱有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不必然影響攔停之合法性及效力,縱未設置告示牌或全程錄影等輔助執法手段,員警攔停仍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足使聲請人知悉其應停車接受檢查之意思,酒測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密錄器影片亦足以證明攔停及酒測等稽查行為合法等語,原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指摘各節詳為調查及論述,核無違誤;聲請人於上訴時再為相同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即屬有據,核無違誤。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於原審及上訴時引用不同實務見解,且上訴時有陳明舉發機關違背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釋意旨,原確定裁定卻未予審酌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經指明,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應以書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聲請人上訴時引用之個案裁判,或屬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或屬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或屬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核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再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攔停舉發違反警政署106年1月25日函釋,查該函釋內容為「為落實人權保障,嚴禁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與本件原審於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認定「員警先行攔停,聲請人開啟車窗後,因見其面容,即先詢問聲請人是否飲酒,嗣見酒精檢知器閃爍,再次詢問聲請人是否飲酒」之事實並不相同,本件攔停酒測程序要無違反該函釋之情,原確定裁定縱予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本件攔停無違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之結論,自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參照)。

㈢本件聲請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等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或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所為之論斷如何與主文背道而馳,復未指明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敘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件再審之聲明僅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並未併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是縱依聲請意旨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亦僅恢復至上訴審程序,與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之本旨未符,難認本件再審聲明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然此涉及實體事項,本件既然不合法,就此自無論述之必要,但聲請意旨存有明顯不足之情事,仍予敘明供參。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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