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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

聲請人
王滋林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亦已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駁回之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前確定判決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違背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釋之瑕疵等處,竟謂僅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稍嫌疏略」云云即囫圇帶過,疏未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疵等處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此部分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誤,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關於前確定判決該當於再審法律要件之內容,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行政再審狀第4、5頁處具體表明、指摘前確定判決確有該當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即難謂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於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載明相關具體事由即逕謂「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已經原判決、前確定判決指駁不採的理由,以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的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亦即,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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