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王澤之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4時57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濱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致訴外人所駕駛後方車輛未及煞車而碰撞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於114年1月21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20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D0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右前方有車輛即將匯入自身車道,始煞車減速,方遭後方車輛追撞,非危險駕駛云云。然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且無上訴人所稱突發狀況之情形(原審卷第83至99、104至113頁),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據予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要件之判斷,未依當時客觀交通環境與合理預見標準審認,上訴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輛即將通過,且前方道路縮窄,故短暫減速並停車觀察,屬於防衛性減速,與恣意或報復性操作明顯不同。(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原判決僅以系爭車輛為前車、前車被後車追撞做為上訴人違法之依據,要求駕駛人坐視潛在風險而不避險,與交通安全目的不符。(三)上訴人煞車行為雖發生於行駛途中,然係出於安全防衛反應,非情緒性或恣意表達不滿之行為,主觀尚非任意、行為亦非驟然,且後車追撞系爭車輛,係因後車與系爭車輛間距不足。(四)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庭,僅就書面卷證判斷,程序有重大瑕疵。(五)原判決援引鈞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均與本案事實不符,引用未臻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存錄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始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
(四)經查,原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