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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95號

上訴人
王澤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4時57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濱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致訴外人所駕駛後方車輛未及煞車而碰撞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於114年1月21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22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20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D0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右前方有車輛即將匯入自身車道,始煞車減速,方遭後方車輛追撞,非危險駕駛云云。然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且無上訴人所稱突發狀況之情形(原審卷第83至99、104至113頁),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原處分據予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要件之判斷,未依當時客觀交通環境與合理預見標準審認,上訴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輛即將通過,且前方道路縮窄,故短暫減速並停車觀察,屬於防衛性減速,與恣意或報復性操作明顯不同。(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原判決僅以系爭車輛為前車、前車被後車追撞做為上訴人違法之依據,要求駕駛人坐視潛在風險而不避險,與交通安全目的不符。(三)上訴人煞車行為雖發生於行駛途中,然係出於安全防衛反應,非情緒性或恣意表達不滿之行為,主觀尚非任意、行為亦非驟然,且後車追撞系爭車輛,係因後車與系爭車輛間距不足。(四)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庭,僅就書面卷證判斷,程序有重大瑕疵。(五)原判決援引鈞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均與本案事實不符,引用未臻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存錄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始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

(四)經查,原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

車之行為等語,固非無據。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煞車行為,雖發生於行駛途中,然係出於安全防衛反應,非情緒性或恣意表達不滿之行為,主觀尚非任意、行為亦非驟然,且後車追撞系爭車輛,係因後車與系爭車輛間距不足等語,上訴人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可採,攸關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查,遍觀原審卷宗,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13張(原審卷第104-113頁)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13張(原審卷第83-99頁),而未見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採證光碟(即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就採證光碟內容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原判決雖敘及「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等情,援引作為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基礎,惟該等照片均屬靜態,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更無從得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過程中有無所謂突發狀況,尚難以辨明實況;且兩造均已提供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原審自應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並將此調查所得之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釐清事實,然原審並未依前揭規定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使兩造對之表示意見,或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光碟內容,即逕依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即原審並未依規定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使兩造對之表示意見,或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光碟內容,以釐清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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