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黃翊哲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分別民國114年8月1日、14日向監察院及司法院提出陳情,故本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交通裁決事件)審判長法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114年8月29日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判書暨本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可佐。則依首揭說明,該案既已終結,承審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但聲請人遲迨114年9月15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