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陳品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個人資訊保護之利益予以權衡。尤以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ep 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利益,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可能迫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致法院無從就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利益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利益加以權衡時,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緣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遺產稅事件民國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空泛陳稱「以維他案訴訟上權益」(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所為法庭活動經紀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從就其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利益與本案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利益予以權衡。是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且難謂具有必要性,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