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全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 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 訴訟代理人
- 莊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準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申請於其向訴外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承租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現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第895、896、897、904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774-50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以94年4月14日函文准予核發設立許可,嗣聲請人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經桃縣府以95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0073450號函(下稱95年3月16日函)同意核發,並記載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聲請人多次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迭經桃縣府、相對人同意核發,末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0623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6日函)同意換發營業登記證,並記載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營運期限展延至115年3月16日止(下稱原營運登記許可)。
㈡、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2日以登記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下稱111年1月22日登記)。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訂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出售予大境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續由大境公司承接未到期租約繼續收取租金等語。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111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合豐公司、大境公司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承買之權、合豐公司應於期限內與聲請人按同樣買賣條件簽立買賣契約。嗣聲請人以合豐公司、大境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111年1月22日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合豐公司所有、合豐公司應按其與大境公司於111年1月22日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人、大境公司就坐落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塗銷,經桃院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
㈢、聲請人以114年12月1日陸字第114120101號函(下稱114年12月1日函)向相對人申請營運登記證換證(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115年1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50004958號函(下稱115年1月8日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申請資料尚缺廢棄物清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系爭土地),請聲請人檢附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聲請人以115年1月19日陸字第115011901號函(下稱115年1月19日函)復相對人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正繫屬於優先承買權民事訴訟,並經桃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於假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依法受限制,相關利害關係人不得為權利處分或作成可能影響訴訟結果之同意行為。是以,該文件於現階段非屬聲請人拒絕提供,而係法律上之客觀不能,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15年1月19日切結書、土地使用狀態說明暨行政審查配合聲明書。聲請人以原營運登記許可即將屆期,相對人仍未為准駁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申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31日前作出准駁決定,然遲至聲請人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日(115年1月29日),相對人仍不作為。聲請人固得於申請滿2個月後提起訴願,惟營運期限(115年3月16日)屆滿在即,相對人未於115年3月15日前核准營運登記證之換發或展延,聲請人之營建廢棄物處理業務將無法合法營運,必須停業及停工,對聲請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即聲請人需負擔諸多客戶違約之民事賠償責任),也對聲請人現有58名員工生計造成危害,同時影響桃園市營建廢棄物處理之社會整體環境秩序。
㈡、聲請人與合豐公司及大境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經桃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大境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聲請人與合豐公司及大境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仍為合法占有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就聲請人114年12月1日營運登記證換發申請案,暫為准予營運展延換發之行政處分。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人聲請展延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又按相對人簽准規定,共同處理機構之審查展延、核發,應依相對人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小組召開審查會審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申請,未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相對人函請聲請人釐清,再送憑辦,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補充說明其土地之爭議,期以此為代替土地證明文件,相對人即函復收訖,另擇日召開管理小組審查會,依權責審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第8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字號、日期。二、機構名稱及地址。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場(廠)地點。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六、有效期限。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第2項)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原營運登記證。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準此,桃園市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應檢具申請書、設立許可函、原營運登記證、資本額證明文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他經桃園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以94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25頁)、桃縣府95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桃縣府100年3月7日府工建字第1000083276號函(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相對人100年3月1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039636號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相對人107年6月1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131704號函(本院卷第195頁)、聲請人110年3月15日陸字第110031501號函(本院卷第209頁)、相對人110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114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115年1月8日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115年1月19日函(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53、109至123、133至14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土地使用狀態說明暨行政審查配合聲明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與合豐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7頁)、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1至107頁)、桃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作為造成其須停業、停工、對客戶負違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員工生計損害及社會整體環境秩序等損害云云。惟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登記證有效期限以5年為限。是以,相對人核發營運登記證之初,聲請人即已知悉該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換發乙節,當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換發時可能造成無法營運之損害,則聲請人因未獲准許換發,致營運登記證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情況,難謂係因相對人未准許聲請人換發營運登記證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亦即原營運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所生之損害,並非相對人未准許換發營運登記證所致,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況聲請人就上開違約民事損害賠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縱如聲請人所稱原營運登記證屆期失效,其應負違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均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員工生計、社會整體環境秩序等情,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㈣、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及複審。(第3項)第1項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依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1式20份(含1份正本):……(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第2項)本府應於收件後初步檢視所送書圖文件,資料未齊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準此,向相對人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初審應檢附包括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聲請人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之應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115年1月19日函說明欄五所載),相對人則主張:桃園市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登記證之展延、核發等事項,由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是包括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為桃園市政府指定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之應備文件,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系爭申請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決定,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