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八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民國(下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其子媳鄭素芬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元、七二、○○○元。被告以鄭素芬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已年滿二十歲,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由原告乙○○及其配偶甲○○共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被告對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所得稅核定之不利部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列報扶養其子媳鄭素芬之免稅額七○、○○○元與七二、○○○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㈡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媳年滿二十歲有謀生能力,因故無法外出就業,需由其其翁婆即納稅義務人扶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卻不能提列免稅額,是否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相牴觸?
甲、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規定,申報綜所稅時得扣除免稅額,實為落實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賦予人民的「生存權」保障條款,不論有無所得、有無工作及工作能力、年齡如何,均應賦予人人皆可申報結算(自行或依附配偶、父母、翁婆或其他親屬提列申報),為最低生活費的保障。
㈡惟觀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年滿二十歲有謀生能力,因故(如在家照顧小孩、父母、翁婆、配偶或其他因素)無法外出就業,需由其父母或翁婆或其他親屬扶養,申報綜所稅時則不能提列免稅額,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相牴觸,故剔除免稅額並強行補徵,實屬違憲而無效。
㈢再以前項年滿廿歲有謀生能力,因故無法外出工作者,不能由扶養人申報提列免稅額,意味著不必扶養,無異扼殺人民生存權,簡直人不如動物園的動物(牠們每年列有飼養費),合理嗎?
㈣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扶養其他親屬未滿廿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者可提列免稅額,然扶養年滿廿歲之子女或媳婦雖具有工作能力,但因故無法外出工作,就不能申報結算,難道自己子女及媳婦親密關係不如他們?
㈤原告長媳於八十二年起隨夫赴德留學,因有小孩需留家照顧,其配偶(即原告長子)求學中無收入,需靠原告提供學費、生活費。長子、孫子女均可申報扶養,惟獨長媳年滿廿歲剔除不能提列,極為不合理。且該國規定,不能讓稚齡小孩單獨在家,若雇用保姆,費用高昂,反而不划算,故媳婦祇能在家照顧小孩,不能申報免稅額,甚不合情宜。而原告長子未出國前,在國內有收入,單獨申報綜所稅,其配偶(未就業)每年均可申報免稅額結算。現原告之長子赴國外求學,其夫婦並無收入,悉靠原告扶養,原告申報綜所稅不能提列長媳之免稅額,顯然違反法律邏輯及正義原則。
㈥被告及財政部、行政院等論述翁婆無權申報媳婦免稅額,將「媳婦」歸類為其他親屬或家屬,至為不當,蓋媳婦與翁婆之親密關係猶如子女,且未來亦如同子女負有扶養父母的義務,故應視為等同子女的免稅額規定。
㈦近數年來軍教人員年年享有免稅權利,而其待遇之優厚不亞於一般公務人員及其他薪資人員,況教育人員每年有四個月寒暑假;另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其月退金為退休前薪給的八、九成薪,其中一次給付又享有%優厚利息,二者合計不亞於退休前薪水,難怪大家爭先恐後要退休。而原告只不過要求申報區區最低生活費的媳婦免稅額,卻不准而予剔除,公平嗎?況且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顯然歷經四十餘年迄未更改,非僅違憲,且不合情宜,雖經訴願、再訴願,卻仍依然故我,可見各級政府官員絲毫不重視人民心聲,以及法律適法與適情否?
㈧外省族群申報所得稅時,可提列大陸父母及子女免稅額,而原告卻不能提列年滿二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外出謀生的子女媳婦免稅額,顯然有失公平、合理原則。
㈨綜上各項情節,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應退回自八十二年起每年強行補徵之免稅額稅負、滯納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惟查本件係屬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是其他年度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㈡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規定。
㈢查本件系爭之受扶養人鄭素芬係原告之媳婦,原告主張其媳婦鄭素芬隨同其長子赴德留學,因有小孩需留家裡照顧,而其長子在求學期間無收入,須靠原告提供學雜費及生活費,應可申報免稅額云云,查鄭素芬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已超過二十歲,依前揭規定,被告予以剔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元與七二、○○○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前揭所得稅法規定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的精神,兒子、孫子均可申報減免所得稅,唯獨媳婦不能提列免稅額極不合理,軍教人員何獨享有免稅權利等節,查所得稅法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被告依所得稅法明文規定所為之處分,與依法行政原則尚無違誤,至該法令規定是否違憲或不合理,並非被告審酌範圍,併此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年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固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免稅額,至其子媳年滿二十歲以上,無論是否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則無法減除免稅額,此為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乙○○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子媳鄭素芬之免稅額七○、○○○元與七二、○○○元,惟查鄭素芬為五十五年次,有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鄭素芬出生年次可稽,是鄭素芬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已超過二十歲,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明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範圍,原告乙○○自不得申報扶養而列報其免稅額,被告原核定否准此部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主張鄭素芬為其長媳,隨其長子至德國留學,學費及生活費確係由其提供,不准予提列扶養親屬免稅額,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相牴觸云云。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種扣除額後之餘額,始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課稅之所得,且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最高僅為百分之四十,故個人納稅後剩餘之所得實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六十,足資維持生存所需,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適用免稅額之資格範圍,未將納稅義務人之子媳年滿二十歲以上,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情形納入,僅係使納稅義務人之七萬元或七萬二千元所得須歸併應課稅之所得,因此增加之稅負最高亦不超過二萬八千八百元,自不影響其生存,核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顯無牴觸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