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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范存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長青」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長青與頭份鎮長青皮膚科診所張立心之註冊第五九八二一號「美長青」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標商五七○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據以核駁服務標章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惟被告機關仍以同一理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核駁字第二六六一七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核駁原告就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惟被告機關嗣審查原告申請撤銷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案件,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撤銷處分書撤銷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經原告申請撤銷案件,業經被告機關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標章專用權,該撤銷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陳明倘本院撤銷原處分,伊即可准原告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

㈠原告主張:查被告機關據以核駁標章業已遭原告申請撤銷,經被告機關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標章專用權在案,並已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在案,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實已無法成為核駁之依據,縱原告申請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亦因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專用權遭撤銷,而應准予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中陳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前雖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撤銷其專用權,惟原告申請系爭服務標章當時,上開撤銷案尚未確定,故核駁原告系爭服務標章案之聲請,現原告申請撤銷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案件,業已確定並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商標公報,倘鈞院撤銷原處分,被告即可准原告系爭服務標章案之申請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長青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中文美長青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核駁原告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惟查被告現亦自陳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業經伊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撤銷其專用權,案已確定,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商標公報為證,則原處分上開核駁理由現已不存在,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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