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股 別:丁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壬○○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主文
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改良的油燈燈心」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七)台專(判)字○二○三一字第一三一五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六四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二八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丙○○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與被告相同。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在構造設計上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新型專利係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現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來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他人可能依效者,既非首先創作,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另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認,構造係轉用習知技術,對具有普通技藝人員而言,易於用該構想,且用所得效果亦不超過原來之效果,難稱為創新。本件系爭案的實質炊心設計,早於申請前便已為參加人所販售且廣告業界所周知,且其創作功效及所解決的目的、手段,均為同類產品之習以為用,未超出預期功效,不具創意。
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⑴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包含承油皿部分及燈心部分。其中承油皿部分,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且其功用僅供放置燈心部份及燈油,與燈心部份及燈油之間,並沒有結合成一體不可分開的結合構造。三者只是集合在一起使用的關係,仍然以各別獨立體存在,故承油皿不應是其創作之部份。其創作之部份僅「燈心部份」之構造而已。
⑵燈心部份,係由一燈心與一具有T形嵌扣部可嵌夾住該燈心一端之圓形底盤,結合成一體的構造。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燈心係以複數股棉紗編織包覆於細錫心外圍,藉著細錫心以獲得燈心在直立時的硬挺功效,其外表,並浸滲有一層蠟,形成一層具有蠟的結構。惟此直條狀燈心的結構,乃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至圓形底盤具有T形嵌扣部,利用該T形嵌扣部嵌夾住燈心的一端。當T形嵌扣部自底盤平面部向上彎摺成直立狀時,被T形嵌扣部嵌夾住一端之燈心,跟著向上彎摺成直立狀。此結構亦為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
⑶系爭案之「燈心部份」構造,僅是將「既有之技術知識」組合在一起,凡具備該申請前的「既有之技術知識」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印有參加人專利字號之法提燈心產品及包裝盒」,係因被告以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據五「法提燈心」產品包裝盒沒有產品型號,而以無產品型號無從證明與證據二有關連性為由,不予採信。該項證據(指補強證據二)應屬補強證據。
⒋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作為本件系爭案之油燈燈心,其間之差別,只不過是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厚薄不同而已。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厚,就是蠟燭;燈心之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薄,就可作為油燈燈心。被告謂燭心與燈心不同,而對兩者在技術知識上相通之部份,避而不談,應無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三、四、六與系爭案比較,證據三、四、六雖有在燭心中設金屬線之結構型態;然證據三、四、六係用於燭心包覆有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而系爭案則為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故證據三、四、六之燭心與系爭案燈心並非完全相同。且證據三、四、六亦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形嵌扣部等結構,故證據三、四、六與系爭案為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
⒉證據二所揭示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僅具一外觀圖照,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五樣品並無型號標示,且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證實其為證據二所示之物品,故證據二、五不具關連性,無法證實系案不具新性及進步性。
⒊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具有承油皿、由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之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該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燈心之一端嵌設有一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折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使該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之中央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構造,而非部分之構件。故縱謂舉發證據之部分構造與系爭案類似,惟均未可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原告於訴訟階段另提出之新證據一、二、三、四,其未經被告於審查時發交關係人答辯並據之審查,非原處分論究範疇。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據行政法院判字第四四九號要旨:「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由此可知,新型專利只要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即或其應用手段係屬習用技術但空間形態屬創新者,就符合專利法為鼓勵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及提昇社會大眾生活水準之目的,是應予專利方符法意。
⒉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並非單純如固態蠟燭燭心之結構,而係底盤與燈心之整體構成而能直立於承油皿中使用之油燈燈心結構;又由於,本案之燈心本體係為棉紗編織於細錫心外層,再予以浸滲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特殊結構設計,可使燈心之自燃時間延長,不會像傳統之燈心或燭心單獨燃燒時那般快速,甚至於有的燈心或蠋心在沒有燈油或燃燒蠟之包覆下無法單獨燃燒,而當系爭案之燈心結構置於油皿中使用時,其燈心本體具有相當的自燃時間,而不至於因為燃燒過快而浸滅在燈油之液面下,而能與不同容量之燈油同時燃燒耗盡,為其另一創作改良之目的。系爭案具一個完整形狀的構造,專利範圍只有一項,但原告將系爭案分解為各個零件來論斷,忽略創作的完整性。
⒊八國宗教文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上燈心結構形狀,一為方形底座燈心之結構係將燈心底端來在底座上,再將燈心以直角方式摺立;一為圓形底座燈心構,則係將燈心下端插入底座中心凸起之孔穴,與系爭案均不相同。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係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現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來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他人可能仿效者,既非首先創作,自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參。次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其「改良的油燈燈心」,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組成。其中燈心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燈心一端之T形嵌扣部,俾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係既有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六四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燈心以金屬作為線心,並於外表浸硬蠟,以達硬挺功效之結構,乃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已公開於刊物上,此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影本、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及一九八七年日本「我的蠟燭製作」內頁影本可稽。雖前揭證據係涉及「蠟燭心」之結構,而系爭案所涉者乃油燈燈心,惟不論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油燈燈心,其差別僅在於燈心外表浸滲冷卻後的硬蠟厚薄不同,二者之技術知識實屬相通,而為熟悉該技術之人所得輕易完成。又證人直大製線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捻線、編織帶(包含編織燭心、燭蕊)之製造)負責人施雨良於本院證稱:其於七十年參照「藝術蠟燭製造」一書中所載以金屬作線心之方法,於燭心中加入金屬線支撐,並於外表上一層蠟,以使燭心達硬挺之功效(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亦有七十年出版之「藝術蠟燭製造」一書在卷可查。足見爭案之燈心結構乃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參加人申請之燈心結構復未增進任何功效,故難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次查,參加人獲得之系爭專利範圍,包括:燈心之一端嵌設一只底盤,底盤具有可放置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且嵌夾住燈心一端之T形嵌扣部之結構,原告主張該結構惟參加人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並提出「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之圖照影本及「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廣告圖照影本為證。經查證人施雨良於本院結證時,提出與本件專利構造相同之金屬底盤二只(一只已崁上棉線,一只無棉線)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僅製作棉線,但若有客戶提供金屬底盤,要求代為戡上棉線,證人即為代裝,系爭底盤之裝置係在七十年間就開始使用等語。至於八國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結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其在「82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產品,一為方形平面之底盤,僅棉心可直立,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另一為圓形底座站立之底盤,(非原為平面,可自行彎折)亦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同,另所提出有T形嵌扣之底盤,為據其證稱,該產品係於八十二或八十三年起開始生產,而參加人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本件專利之申請,故證人丁○○之所證固不能證明本件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揭露。惟此一將底盤金屬片切割出一定形狀,彎折直立以支撐物品之技術於驅蚊之蚊香早已普遍使用,參酌依證人施雨良之所證亦可知此種燈心嵌設底盤之結構在參加人申請前業已揭露。雖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之底座有一弧度,可讓空氣對流、分散熱度,惟此項功效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見於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尚非本案所可審究。
(三)末查關於承油皿部分,該承油皿為一可裝置液體之容器,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並無任何改良或創作可言,且於系爭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新型專利前,早已見於刊物,有「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油燈」之圖照(證據二)、「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版)內頁之廣告圖照影本(補強證據一)可證,難認具有新穎性。而就其功能觀之,亦未提高原有物品之使用效果,亦難謂具有進步性。
(四)至原告所舉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之商標評定案所提理由書影本,均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證據之比較認定無關,不足以作為審查的依據。
(五)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行舉證之有關證據,違背專利法第一百○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非得於本件程序中予以斟酌等語。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固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惟該條規定究係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尚無法由法條規定之內容得知。查舉發人所主張舉發之理由,涉及舉發程序中審理之範圍,舉發審定之行政處分固須依舉發之理由而作成,而新型專利之許可須以申請時為絕對新穎進步且未公開為其要件,故舉發人以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為舉發理由時,被告機關實有依職權調查該專利之申請是否具備新穎進步要件之必要,在原告(舉發人)未變更其(舉發)理由之情形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對於原告於本院始出基於同一舉發理由之證據,亦應予以調查審酌,不以於舉發後一個月內提出者為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乃既有技術知識之組合,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不能為新型專利之標的。是原告以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對之舉發,實難謂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案有違前開規定為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為有理由,應准其所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