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希煌(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項榮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名黃柳金)為「金勝豐二十七號」漁船(CT3-2870)船主,美國關島移民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關島查獲金勝豐二十七號」漁船(CT3-2870)載運中國大陸客進行偷渡,案經美國關島地方法院起訴行為人(即船長韓忠昆)判刑三年確定在案,該船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在關島外海沈沒。全案為被告查證後,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九七五○號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範者是否包括未出海作業而經營漁船之漁業人(即船主)?又被告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逾越裁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係分別指「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及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若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者,僅為漁業從業人,絕不及於漁業人。換言之,出海或作業者有違法行為,應視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而分別處罰之,若係漁業從業人之違法行為,則與漁業人無涉,其之處罰,當然不得擴張及於漁業人,此觀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就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處罰之規定,即可得知。
2、又「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即屬漁業人之違法;否則,不啻令漁業人負無過失責任,實過於苛責於漁業人,此乃法律解釋所應探究之真正意涵,不應任意擴張其解釋範圍,致人民之權益蒙受損害。
3、訴願決定謂,「出海」及「作業」所指,應包括漁業人隨同漁船出海,及未隨同出海等兩種情形而言,實有乖誤。蓋漁船之所有權能及功用,完全在於出海或出海作業,漁船若未出海作業,即無從踐行其漁船之功能,漁船若未出海作業,捕撈魚穫或海中物品,則失其漁船功能,充其量僅是一艘停泊之「船」而已。換言之,原告無從想像,未出海之漁船,如何有符合漁船功能之作業?漁業人未隨同出海,又豈有違法可能?因此,從條文之前後連貫解釋,徵諸漁船之功能,此之作業,當然指「出海作業」,絕不應解釋為「未出海之作業」,亦即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於出海或作業時:」,應係指「於出海或於出海作業」兩種情形而言。
4、再者,原告所有之「金勝豐二十七號」漁船(CT3-2870),自八十三年領得漁業執照後,原告即慎重且小心地聘任韓忠昆擔任船長,自本船作業以至案發當時,前後四年餘之期間,從未發生任何不法違規之行為。本案實屬船長韓忠昆個人偶發之行為,且船長之行為亦非原告所授意,豈能將船長個人應受罰之行為,亦同時要原告受罰呢?此由船長一人被判刑,而輪機長獲判無罪,可見一斑。
5、況且漁船出海作業之後,往往遠在千里之外,除了僅能以電報方式聯絡以外,根本無從時時刻刻監督漁船或船長之行蹤、舉止,船長出海臨時起意,接送其他船隻之船員,此等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實無法加以防止,因此足見原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應據以受理訴願機關片面之詞,即得撤銷原告之漁業執照。
6、末按,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原告所有之「金勝豐二十七號」漁船(C3-2870)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不幸沈入關島外海海底,對原告已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失與打擊,苟再予以撤銷漁業執照,不斥是徹底地剝奪了原告之生存與工作權。原告亦非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犯罪行為人,實屬無辜之牽連受害者,假使仍認原告難解其咎(原告否認之),則懇請審酌原告所遭受之損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判處較輕之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
7、按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因此,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亦僅限於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絕不及於漁業人經營漁業之漁船。故若非漁業人個人在出海時或作業時違反漁業法或漁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則其處罰之對象即非漁業人。
8、又按犯罪行為之發生,必以「人」為主體,漁船是「物」,只是犯罪之工具爾,此為被告所自認,漁船本身不可能會犯罪,並非犯罪主體。所以漁船之所以違法,必定是人為所控制。本案漁船「金勝豐二十七號」縱有載運偷渡客,亦屬船長個人所操控、主導下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從而應受處罰者,應屬漁業從業人船長個人,實與船主毫不相涉,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相悖離。
9、由於金勝豐二十七號船長韓忠昆個人偶發之行為,接送其他船隻之船員,而遭美國司法單位判刑三年確定。惟我國就刑事犯罪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是以苟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船長韓忠昆之行為係由原告授意或教唆者,何能令船主憑白遭受連坐處罰?此由船長韓忠昆個人遭美國司法單位判刑,而其他船員無罪釋放,即可明瞭。因此被告應處分者,乃是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或撤銷船長之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否則即為剝奪原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令原告無以維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為「金勝豐二十七號」漁船(CT3-2870)船主,案經美國關島移民局查獲該船載運中國大陸人民進行偷渡,並經被告查證違規屬實,有被告漁業署簽、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坦誠不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至原告於訴訟狀中稱:「若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者,僅為漁業從業人,絕不及於漁業人」;「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本案實屬船長個人偶發之行為」等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茲分別駁斥如后:
⑴、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⑵、原告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原告辯稱「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指明船長(受僱人)與船主(僱用人)應同為該船漁業執照被撤銷之損失負責,因本案船主即與民法上揭條項所指「他人」屬同一人,縱依該條但書規定,船主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需自行負責,惟仍應由其受僱人(船長)負起損失賠償責任,該部分應由船主僱用船長時訂立契約所為規範,不屬主管機關對本違規漁船進行漁政處分時所應考量。
⑶、漁業人得以經營漁業或其漁船得以作業,係經主管機關授權之結果,本案漁船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國際人蛇偷渡,係漁政主管機關認定屬情節重大者,已違主管機關初始核准以該船漁業執照之善良目的,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包括漁船及船員之管理)之目的,依法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應無不當。
3、另有關船主選任監督的責任部分,依據釋字二七五號,原告要主張免責,須負舉證責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金勝豐二十七號」(CT3-2870)漁船所有權人,該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關島載運中國大陸客進行偷渡,為美國關島移民局所查獲,案經美國關島地方法院起訴行為人(即船長韓忠昆)判刑三年確定在案,全案經被告查證後,以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等情。有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一號處分書、被告所屬漁業署簽、我國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及其附件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範者是否包括未出海作業而經營漁船之漁業人(即船主)。⒉被告撤銷原告原領漁業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逾越裁量。
三、本院查:
㈠、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又按漁業法第三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行為;本件原告為「金勝豐二十七號」(CT3-2870)漁船所有權人,該船在關島載運中國大陸客進行偷渡,為美國關島移民局所查獲,案經美國關島地方法院起訴行為人(即船長韓忠昆)判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證明確。原告訴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原告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原告訴稱「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復未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是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亦不足採。
㈢、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法律之效果,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件漁船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國際人蛇偷渡,已嚴重影響國際對我國之視聽,違反主管機關當初核准以該船漁業執照之善良目的,係屬被告所認定屬情節重大者,被告為漁業管理(包括漁船及船員之管理)之目的,依法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其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所有之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