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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三號

原告
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裁定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三一九一號判例意旨:「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訂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就本案裁定,並已送達抗告人等,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且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例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足見本件確定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前業經裁定確定。自不得再由原法院為相左之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一經確定就該裁定事項即發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至於其確定力之範圍,仍應視各案情形而定。

二、經查:A、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再訴願決定書原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原告之前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十二樓之五,此有送達證書上蓋有「美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章(印文為英文大寫D字)附於再訴願卷可稽。B、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作成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原告之訴。C、原告對前揭裁定不服,乃向本院遞狀抗告,案經本院作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閔惠玲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閔惠玲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原告提起抗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定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該抗告即非合法,故駁回原告之抗告。D、原告就上述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最告行政法院提起再抗告,案經該院作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於前次起訴逾期之爭議乃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之理由略為:

1、「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照上開條文意旨,訴訟代理人之收受送達乃其固有權限,無須另行表明,而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則係對原無代收送達權限之人授與代收送達權限,此與訴訟代理人固有收受送達之權限者不同,尚不得以當事人未指定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即謂訴訟代理人無收受送達之權限。

3、又當事人如欲對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應於委任狀或筆錄內予以表明,而此收受送達權限之限制,應以積極方式表明,非謂僅消極的未表明訴訟代理人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其收受送達之權限即已受限制。

4、是以,原告於前訴係委任閔惠玲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足憑,而觀之原法院卷內之委任狀及筆錄,並無抗告人對閔惠玲收受送達權限加以限制之記載,則閔惠玲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不因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之送達代收人欄係屬空白而有別。

5、又閔惠玲既為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縱抗告人變更其事務所,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原法院仍應向閔惠玲為送達。從而,閔惠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收受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此項送達即為合法。E、現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就同一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遞狀向本院起訴,並主張:「前揭再訴願決定與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之送達均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其第二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程序並無違法」云云。

三、惟本院前揭以原告起訴逾期而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既經原告用盡通常救濟途徑而告確定,按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認定之起訴要件不備事由即發生形式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再行爭執。

四、職此之故,原告本次起訴仍主張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不合法,原告起訴並無逾越起訴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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