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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
建國黨台北市黨部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規定。此種維護公益訴訟係屬主觀訴訟之例外,不宜過度擴張,因此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然目前我國法制上尚無此種特別規定(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是否可定性為公益訴訟,學說上尚有爭執),因此,在目前法制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客觀訴訟)之提起是受到禁止的。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未經召開公聽會,亦未知會天母磺溪兩岸天壽里、天玉里等里民之情況下,竟將台北市士林區磺溪,自天母西路段以下兩岸之高大樹木全數砍伐殆盡,緊接著被告將兩岸堤防可供通行之道路予以封閉,不准居民通行,並將原有堤防予以拆毀,經該兩岸居民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得知台北市政府欲將磺溪兩岸堤防加高、加固,以防止天母地區區民因磺溪氾濫而受害;該兩岸居民質疑之,被告為安撫居民,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及九月十日,在當地召開四次公聽會,結果沒有任何一位居民同意其作法,且在台北市議員魏憶龍、前立法委員丁守中及三位里長之領銜下,全體一致決議命被告立即中止該破壞環境之行為,但被告仍繼續進行破壞天母磺溪之工程。被告該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屬違法行為。被告花費龐大公帑,進行破壞環境之工程,除圖利特定廠商外,公私領域,無人得利,兩岸居民再也望不見對岸景觀與潺潺溪流,被告醜化市民原有生活環境之行為,不符保障人民權益之行政目的,現天母磺溪兩岸人民已全數反對該工程,被告即不得違反民意,而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有立即停止該行政行為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立即停止台北市士林區天母磺溪兩岸堤防加高工程,及將天母磺溪兩岸之樹木及植栽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行政指導之原則)等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之「法律特別規定」,足見本件係提起尚未經過立法特別規定之行政訴訟程序,依首開說明,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維護公益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威仁,原告雖誤列被告代表人為徐德餘,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代表人部分再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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