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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告
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
訴訟代理人
丙○○商標代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信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信州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ROBERTA BALDIN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睡衣、汗衫、衛生褲等商品,向被告前身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五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在案。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二三號「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是否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所明定,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上之各主要部分全體觀察其外貌、名稱或觀念上,有無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又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不得不謂為近似。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的商標。即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或僅少數字母或排列順序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主要部分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三之(二)所明示。

㈡商標近似與否應回歸客觀事實判斷: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準此,商標註冊制度一方面固賦予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利,另方面則用於使商標臻至明確清晰可區別,防止商標混淆,以保障合法商標專用權人,更保護消費者免受不肖業者之欺蒙。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商標近似審查實務之圭臬。而該基準主要係基於客觀事實累積出之經驗法則,以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決定商標是否近似,綜合為一參考準則。在商標近似審查實務中,依學者之見,商標近似與否,重於消費者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而非細細比對,求諸分毫。亦即除基本之商標圖樣外,更須側重客觀事實之推敲認定,方得儘可能求證是否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而所謂客觀事實,包含商標之著名性,宣傳行銷資料,消費者之認知,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商標使用人仿襲他人心理等。尤其,在缺乏客觀事實佐證下,固僅能以一般審查基準作抽象主觀判斷;然於客觀事實充分下,即應回歸以客觀事實為具體認定基礎。否則,僅就商標圖樣機械式比較來認定,怠忽客觀事實,如何客觀確定是否混淆消費大眾而構成商標近似?又豈非與商標法之保障商標專用人權利及保護消費大眾利益之精神相違?

㈢客觀事實----參加人蓄意仿襲原告之著名商標:

⒈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ROBERTA DI CAMERINO之產品,自一九四六年創立迄今,已帶領世界流行精品達半世紀之久,聲譽卓著。而「ROBERTA DI CAMERINO」及「R一圖形」,均係原告首創之著名商標,早為消費者所熟知。除於原告母國及世界各國如委瑞內拉、香港、斯里蘭卡、中國、泰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丹麥、土耳其、希臘、巴拿馬、挪威、尼加拉瓜、英國、斐濟、巴西、澳大利亞、阿根廷、韓國、瑞典、日本、及世界財產權組織廣泛註冊外,並早自六十七年即於貴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一○○三三一、一○○三三二、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八八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三二九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六二五九、六八七五二八、六八六一一四、七四五三九四、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二八五四四、七四五三九五、七六八九四○、七六八九三九、七二八五四五、七六一六三○……等數十件商標,現今仍在專用期間中。此外,原告自八十二年起更在貴國授權海馬服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各種服飾、衣著‧‧等商品,每年並支出龐大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原告之前揭名牌商品。又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在台南成立諾貝達公司,商品於八十二年銷售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千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八十三年銷售總額為七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八十四年銷售總額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銷售總額為五千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八十六年銷售總額為五千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總計銷售額約為三億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因此上述商標商品品質及商譽已在國際間及貴國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而在品牌形象與消費者之認知方面,經廣泛宣傳行銷多年,原告之商標早已為一般消費大眾及相關業者所熟知,成為時尚流行及高貴品質之代名詞。就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運用而言,原告將大寫之「R」及「ROBERTA DI CAMER--INO」靈活運用於各項商品上,因此商標呈現多樣性之變化。原告之商標品牌形象對應於消費者認知上,不僅僅於商標圖像本身而已,而包含文字「R」概念,及首字「ROBERTA」在內。故一般提及「R」或「ROBERTA」即等同於原告之商標。衡諸原告商標之知名度,且消費者心目中佔有先入為主之地位,故任何商標只要對著名商標有所影射,驟視之與著名商標有關聯即不應獲准註冊。

⒉參加人之仿襲過程經查,參加人信州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Roberta Baldini」商標及「Roberta Baldini及圖(R)」,完全相同之指定商品「衣服、襪子、襯衫、襪子…等」同時申請註冊。由於審查之缺陷,不僅分別獲准為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及七九八○二一號商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十二月一公告,兩商標亦未作成聯合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同一人以類似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申請為註冊聯合商標)。事實上兩商標關連性極高,而參加人卻僅以「Roberta badini及圖」商標生產商品。參加人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陸續以 「Roberta Baldini及圖(R)」 ,在與原告所有生產產品之各類別提出另七件註冊申請,嗣經原告發現分別提出異議及評定在案。

⒊參加人仿襲原告著名商標明確,客觀事實及證據如下:

⑴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之方式,確與原告近似,連通路業者都誤認為實際比對,原告前曾提出系爭二商標比較說明書加以說明。說明書第一頁至十九頁為參加人產品及商標之使用介紹。尤其參閱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告更制訂「商標相關運用作業規範手冊」,作為商標使用依據。而經由長期廣泛宣傳行銷,苦心經營,「R」字樣、「ROTERTA」及「諾貝達」中文字樣,不論相互結合或分別靈活運用,均已受消費者熟知及肯定。然而,在說明書第二十二頁及二十四頁及二十六頁中,不只是原告之商標本身,就連商標標示方式也一模一樣。而著名通路業者,竟也標示其為「諾貝達」、 「ROBERTA」,遑論消費者如何加以區別。

⑵同一之商標標示方式不容否認,消費者無法分辨為進一步證明,原告搜集並提出本案有關之實物襯衫與襪子。比較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其襯衫襪子之商品標示包括襪牌、吊牌、領牌、尤其是口袋之原告註冊之 「R」字樣,均可謂完全相同,一般專業服飾業者尚無法區分其差異,消費者焉能不混淆誤認?

⑶參加人利用消費者之錯誤認知,使原告蒙受鉅大損失參加人於數案中,空言註冊登記後即增加生產限投資大量製造者,其已在市○○路良好,受消費者肯定,已享有相當知名度云云,卻無法提出實際宣傳行銷之證據。經查本案參加人就被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隨即提出評定,短短期間有何理由證據或宣傳行銷資料說明其為著名商標,或為自創品牌?事實上是因原告之廣泛宣傳行銷及知名度下,參加人根本不用任何宣傳,其所謂「相當知名度」,完全建立於「消費者之錯誤認知」。此扭曲之情形下,因原告商標之著名性,加以參加人如出一輒之商標標示造成之混淆誤認,不僅消費者受欺蒙,以為其所購者為「義大利名牌」,亦造成長期投入宣傳行銷之原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失。更有甚者,由於參加人之商品品質劣於原告,嚴重影響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

㈣縱僅單純就形式上比較,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亦應為近似之商標:查原告之商標歷經半世紀之宣傳、行銷,早已風行全世界而成為一著名商標,故台灣地區屢屢發現仿冒原告商標之產品,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及各地方法院亦早已如此認定(上揭判決均作成於系爭商標審定公告以前),被告機關歷年來亦贊同此一觀點,此有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七九一二六七號、中台異字第七九一二六六號及中台異字第七九一二一三號異議審定書可稽。在消費者心中,原告之 「R」、「ROBERTA DI CAMERINO」為一義大利名牌,其中「ROBERTA」為「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之主要部分,另一商標「R」取此主要部分之字首 「R」變化而成,因此,在一般不諳義大利文之消費者心中,對於原告之著名商標之主要印象,即為「ROBERTA」及「R」,而非冗長又難以理解其意義之「DICAMERINO」。因此,系爭之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 「Roberta Baldini」商標與原告之「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其主要部分「Roberta」既為完全相同,再加上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之認同,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或將兩商標誤認為源自於相關聯之產製主體。

㈤就另一方面言之,參加人之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 「Roberta Baldini」商標與參加人之另一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 「Roberta Baldini及圖」,兩者外文完全相同,僅係圖形有無之不同,依被告機關為認定近似商標所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基準一及二㈤,認為「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即為外觀近似」,因此,此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復又指定於相同之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被告機關於參加人申請註冊時,並未依此規定將兩商標列為正、聯合商標,顯不合法。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乃結為一體、共存共亡的關係。今參加人之另一註冊第七九八○二一號 「Roberta Baldini及圖」既已經評定無效,而當初若被告機關依法將兩者列為正、聯合商標,則本案系爭之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亦早應被評定為註冊無效了。若另外考量實際於市場上使用之情形,不論是已被評定無效的 「Roberta Baldini及圖」商標,或是本案系爭之 「Roberta Baldini」商標,兩者同樣會造成消費者及通路業者之混淆誤認,並皆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侵害,實已無讓系爭商標存在之正當理由。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疏失

⒈訴願決定書中謹謂「然訴願人仍無法否認其為外文女子名之事實」云云,如謂因此導出下文「且兩商標圖樣尚有BALDINI及DI CAMERINO可資區分」,顯然邏輯不合,語法矛盾。如謂其為獨立理由,缺乏其他文句延伸佐證,又與商標是否近似完全無關,竟可含混作為認定商標近似之理由,完全背離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依循之常軌。事實上義大利文在台灣並非通曉之文字,商標仍具有獨創性,有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異議審定書足證,而人名亦非無法註冊之商標。否則,類如 MARY QUANT、CHRISTIN、CELINE、DAVIS等無法計數之人名商標如何註冊?不論 Roberta是否為女子名,其成為原告之著名商標識別標識,卻是不爭之事實。而商標是否近似,真義在於本客觀事實下,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非僅就商標文字屬性觀察,或商標本身大致比對。退一萬步以言,設確如原決定書所主觀認定不近似,客觀上卻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豈非邏輯上自我矛盾,失卻商標近似審查之本意。主觀與客觀孰重孰輕,當一目了然。

⒉原告就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證據資料書」,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作成。決定書內容中對於原告補充之理由、證物、判決等,隻字未提,重提舊行政院在訴願決定之理由。,若非送件之差池,或原審機關漏未審酌,即是因循守舊,刻意忽視,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⒊決定書所持之另一理由為:「經查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並無外文R字設計圖樣‧‧」云云,實欠缺合理論據。蓋就商標法設計制度以觀,初步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以決定註冊之准駁,為事前預防功能。倘因一時審查上之疏失,或商標註冊後之客觀事實,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影響者,得提起評定,此為評定制度之事後救濟功能。如謂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仍囿執於機械式比較,罔顧客觀事實,不僅商標事前預防制度流於機械化,事後評定制度之救濟功能無法有效發揮。本案於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事前審查時屬內部作業,原告無從知悉,且無客觀事實下(申請人不可能自承欲仿襲原告商標),因被告機械化之審查獲准註冊。衡諸客觀事實:原告商標之著名性及宣傳行銷證據、參加人實際商標標示方式與原告如出一輒、參加人計劃性申請商標方式、參加人提不出商標創立經過且缺乏宣傳資料證據,消費者之認知與混淆誤認(請就原告與關係人之商品實物判斷),原告權益及商譽之受損害等。參加人仿襲原告商標顯證歷歷,不容狡辯。本案事實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機關仍堅持兩商標不近似,此本末倒置之處理方式及邏輯思維,如何令人信服?且與保障商標法之保障商標專用權人與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㈦著名商標之保護與原告著名商標之減損淡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一九九九年就「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作成決議,其中第二章第四條規定衝突商標(及仿襲商標)定義為「商標(標章)或其主要部分係重製、模仿翻譯、音譯某依著名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而其判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的使用顯示其所使用、審請註冊或註冊的商品服務有所關聯,且有致著名商標所有人利益損失之虞者。」或「商標以不公平的方式使用,而有致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者。」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者。」此更足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使用」、「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客觀事實為準。而本案原告正是遭貴國商標以不公平方式使用,被減損淡化著名商標識別性之犧牲者,利益損失已無法估計。

㈧關於參加人質疑原告委任狀合法性及原告為自然人或法人之部分:查原告為了全面保護其商標權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委任代理人處理所有相關之商標行政救濟程序,而實務上亦接受此種授權方式。又原告與參加人纏訟之案件甚多,相關之行政機關及鈞院已一再地接受此種授權方式,例如,於另案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商標異議案件判決理由一中即表示:「本件參加人(即本案之原告)於當初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參加人之國籍證明文件,其中國籍證明書載明『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生於柯恩家,又稱羅勃特卡美利諾,係義大利公民,一九二○年十二月八日生,住摩納哥公國家特卡羅布葛倫不例塔尼大道二六號』,於本院參加訴訟時,亦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國籍證明,足見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一自然人,其委任他人提出本件異議案及參加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在本案中,於評定、訴願程序及起訴時,所用之相關委任狀、國籍證明既然已依法定程式要求而載明,並已經公證程序,自無不合法之處。

㈨參加人雖曾舉出數商標,證明商標第一個外文相同而得併存之例,但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㈩「商標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觀察為準」,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二十二號判例載有明文,亦即仍應就客觀事實觀察其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而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毋須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一致,此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俯拾皆是,比比皆然。又何況參加人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客觀事實,證據確鑿,不容以主觀判定率而扭曲真相。參加人之仿襲行為,意圖利用消費者對業者及消費者對原告義大利名牌產品之認知認同,以遂行其欺騙行為,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至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顯係惡意抄襲,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綜合上述,註冊第七九五五二七號 「Roberta Baldini」商標與原告之商標顯然構成近似,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註冊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 「Roberta Baldini」商標,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二三號 「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 Roberta, 然惟查Roberta為女子名,且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除Roberta外,尚分別有Baldini及 DI CAMERINO足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訴稱「ROBERTA DICAMERINO」、「R(with buckle device)」與ROBERTA中譯「諾貝達」等三商標,均係渠首創之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均可由任一商標,而與其他二者聯想,其中「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及「R(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已獲准多件註冊商標,且享有相當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六二二九、五七六○三九、五七五四五二、五七二六七九、五七二一三七、五七○○一一、五六九七五九、五六九二七一、五六八八○一、五八○六七五、五七三二三八、五八一○五二、五七七二九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六二五九、六八七五二八、六八六一一四、七四五三九四、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二八五四四號 「R(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五七六二五八、七六一六二九、六八七五二九、六八六一一五、七三七四三六、七四○三一二、七四五三九五、七六八九四○、七六八九三九、七二八五四五、七六一六三○號...等 「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相較,其均含相同外文「ROBERTA」及醒目大「R」字母,且各自為其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構成部分之一,雖細為比對可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就該商標實際商品上使用形態,應屬近似商標。又「ROBERTA」之整體商標為渠首創,縱「ROBERTA」為一女子名,非中華民國之女子名,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尚難謂無獨創性而得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檢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比較說明書一冊及商品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並無外文R字設計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三六六、一○○六二三、一○○八八九、五七六二五八、六八六一一五、六八七五二九、七二八五四五、七三七四三六、七四○三一二、七四五三九五、七六一六三○、七六八九四○號等多件「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相較,雖兩者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然原告仍無法否認其為外文女子名之事實,且兩者商標圖樣尚有BALDI--NI及DI CAMERINO可足資區分。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一○○三三二、一○○三六七、一○○六二四、五六八八○一、五六九二七一、五六九七五九、五七○○一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二一三七、五七二六七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五四五二、五七六○三九、五七六二二九、五七六二五九、五七七二九一、五八○六七五、五八一○五二、六八六一一四、六八七五二八、七二八五四五、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四五三九四、七六八九三九號等多件「R (withbuckle device)」 商標及「諾貝達」商標相較,一為單純之外文複合字,一為字母 R之設計圖或中文,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本局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告另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並非如行政院於再訴願決定書中之附圖二,僅引註冊第一○○三三一號(應為註冊第一○○六二三號之誤)「ROB--ERTA DI CAMERINO」 之外文字,為其惟一據以評定商標,行政院忽略渠於原評定申請書中,所張貼之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除有外文 「ROBERTA DI CAMERINO」之外,尚有大寫 R字樣之圖形乙節。經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係審查前次原處分及原決定之適法與否,是其僅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一○○六二三號「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相為比較,乃為當然。原告所訴即不足採。又所舉本局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一四、八八○四五三號商標評定書案例,經查訴經行政院業已分別以台八十九訴字一九七○八號、台八十九訴字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一九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本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原告所引註冊五七三二九一號「曜正公司標章」商標,核非據以評定商標,均併此指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公文程式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及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概括授權方式委任代理人處理所有相關之商標行政救濟程序,根本違法,即在行政程序法訂定前亦無法律依據,縱行政機關個案上有概括委任情事,亦係該案代理權是否適法之問題。茲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機關提出評定時並未署名、蓋章,亦未註明性別、年齡、職業等,已有不符,雖其係以代理人丙○○名義申請評定,惟其所提委任狀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另案,與參加人無關之委任書,此閱該委任書附被告機關商標評定卷宗內可查(附於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卷內,該異議案與參加人無關)。然參加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商標註冊,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方准予登記;亦即參加人在上開委任狀提出後方准登記,而原告在授權丙○○為代理人時,參加人尚未申請登記,原告如何能預見參加人必在一年後提出商標登記獲准?是該委任書非為本件參加人商標評定所為授權,被告本即不應對其申請評定予以准許,故其為不成立評定理由雖有不同,不成立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以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為名申請評定,提起訴願暨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為自然人抑法人?雖據其提出國籍證明,惟僅能證明其所屬人格之國籍,並不能證明其身分為自然人,又既無性別、亦無年籍,身分自屬難明,亦非訴訟代理授權之問題。再依卷附經濟部卷宗商標註冊簿上所載,商標專用人名稱之外均列有代表人,原告所附委任書內委任人外亦標有代表人姓名,是本件商標專用權人應為法人,為此特請調取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時之申請資料以查明其身分。

㈢按商標審議應個案審查,參加人之商標僅有 「Roberta Baldini」英文字母排列而已,原告提出之據爭商標有圖有文,自屬容易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另提出實物商標均為圖與文與參加人另註冊之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亦有圖有文字,縱有近似(參加人否認有近似)亦係該七九八○二一號商標當否問題,自不得援引本件單只英文字母之商標亦屬近似。又原告稱類似案件已作出判決云云,惟原告所稱鈞院之判決,其據爭商標均為圖文併列亦與本件僅文字而無圖樣有別。

㈣再如果以 ROBERTA首字一字即認係近似商標,特提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註冊號數第 T92068號英文商標名稱即為「ROBERTA」,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可稽,則原告之 ROBERTA商標全登記在該商標之後,是原告登記時之商標亦屬近似他人商標?更何況從證四可見單只本十八類商標中,英文名稱有T787444號「ROBERTAGANDOLFI」、T785396號「ROBERTO CARNI」、T472996號 「ROBERTO & DEVICE」、T581589號「ROBERTO MOCALI」、T596572號 「ROBERT MERLOZ」等等,其中不論首字為「ROBETA」、「ROBETO」或「ROBERT」等均各有數件,彼此併存,並無近似情事,足見僅以「ROBETA」一字認係近似商標,顯屬太過,此外外文一字相同,同時併存之商標,在實務上不勝枚舉,如「PIERRE」,有DAN PIERRE、PIERRECU RIO、PIERRE PACHA...,等;「POLO」,則有POLO SPORT、POLOJEANS...等;「VALENTINO」,則有VALENTINO RUDY、VALENTI CARDIN,...等商標;MICKEY、MOUSE,DIOR、MARY、DAVIS...等等俱有多數商標共存,即原告舉證人之MOSCHINO,其中CHINO亦有多筆商標,CHRISTIAN亦然,俱見以單一外文作為近似商標與事實完全不合。

㈤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僅就本件之商標即僅外文 「Roberta Baldini」相比較,自應不及於其他,乃原告將參加人另取得有文有圖之商標與其圖文個別之商標為比較,自有違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㈥原告六十七年為商標登記,八十二年才在台灣授權使用,短短四年不可能成為知名商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義大利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此有國籍證明書附起訴狀可考,依上開規定,其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告提出委任書,方符合法定程式。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出評定時,並未署名、蓋章,僅係以代理人丙○○名義申請評定,惟其所提委任狀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本件評定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出,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商標評定,雖非無商榷之餘地,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簽證屬實之委任書,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具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是其適用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ROBERTA DI CAMERINO」、「R(with buckle device)」與ROB--ERTA 中譯「諾貝達」等三商標,均係渠首創之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均可由任一商標,而與其他二者聯想,其中「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及「R(withbuckle device)」 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已獲准多件註冊商標,且享有相當知名度,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六二二九、五七六○三九、五七五四五二、五七二六七九、五七二一三七、五七○○一一、五六九七五九、五六九二七一、五六八八○一、五八○六七五、五七三二三八、五八一○五二、五七七二九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六二五九、六八七五二八、六八六一一四、七四五三九四、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二八五四四號 「R(with buckle device)」,及註冊第五七六二五八、七六一六二九、六八七五二九、六八六一一五、七三七四三六、七四○三一二、七四五三九五、七六八九四○、七六八九三九、七二八五四五、七六一六三○號..等 「ROBERTADI CAMERINO」 商標相較,其均含相同外文「ROBERTA」及醒目大「R」字母,且各自為其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構成部分之一,雖細為比對可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就該商標實際商品上使用形態,應屬近似商標。又 「ROBERTA」之整體商標為渠首創,縱 「ROBERTA」為一女手名,究非中華民國之女子名,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尚難謂無獨創性而得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檢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比較說明書一冊及商品實物,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並無外文R字設計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三六六、一○○六二三、一○○八八九、五七六

二五八、六八六一一五、六八七五二九、七二八五四五、七三七四三六、七四○

三一二、七四五三九五、七六一六三○、七六八九四○號等多件 「ROBERTA DICAMERINO」商標相較,雖兩者有相同之外文 ROBERTA,然原告仍無法否認其為外文女子名之事實,且兩者商標圖樣尚有BALDINI及DI CAMERINO可足資區分。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一○○三三二、一○○三六七、一○○六二四、五六八八○一、五六九二七一、五六九七五九、五七○○一一、五七二一一九、五七二

一三七、五七二六七九、五七三二三八、五七五四五二、五七六○三九、五七六

二二九、五七六二五九、五七七二九一、五八○六七五、五八一○五二、六八六

一一四、六八七五二八、七二八五四五、七三七四三五、七四○三一一、七四五

三九四、七六八九三九號等多件 「R(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及「諾貝達」商標相較,一為單純之外文複合字,一為字母 R之設計圖或中文,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九五二九七號「ROBERTA BAL--DINI」商標,並無外文R字設計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二三號「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雖均有相同之外文Roberta;惟查 Roberta為女子名,且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除Roberta外,尚分別有Baldini及DI CAMERINO 足資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商標審議應係個案審查,系爭之商標僅有 「Roberta Baldini」英文字母排列而已,原告提出之據爭商標有文亦有圖,應屬易於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另主張實物商標均為圖與文,與參加人另註冊之第七九八○二一號商標亦有圖有文字,縱有近似,亦係另案七九八○二一號商標當否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亦與本院判斷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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