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
- 原告
- 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康英彬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舉發參加人「新型第六0一0七號,電腦主機面板快速拆裝結構」之新型專利違反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新穎性」規定之事件,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本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電腦主機面板快速拆裝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發給新型第六0一0七號專利證書,由參加人取得專利權。B、而原告於參加人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參加人上開新型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之規定為由,提出舉發。C、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八)台專(判)O四O二O字第一O九六九八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十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二)O四O二O字第Z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應維持參加人上開之新型專利權。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件系爭專利案,係被舉發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則其專利權究否取得或能否撤銷之法律要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以當時現行之專利法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佈施行之舊法為據,故以下所稱之專利法,即指上開修正前之舊法而言,合先陳明。
2、第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合於實用為要件,而該製品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能謂係新型,自不符合申請專利之要件,此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法院復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專利案之主機板拆裝結構,被舉發人英誌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即西元(下同)一九九0年九月間始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而此新型之專利物品,於被舉發人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市面介紹相關電腦產品之刊物上,公開廣告行銷,此有七十八年(一九八九)三月及六月所分別出版之「Asian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定期刊物上,均載有被舉發人所刊登系爭電腦主機外殼之廣告可考。
3、復按系爭專利創作,被舉發人確於七十九年(一九九0)九月間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已如上述,經查,被舉發人於申請前,早已將該創作品公開使用於其所生產之主機殼拆裝結構上,並對外加以販售,此有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被舉發人將已裝配有系爭專利創作品之電腦主機外殼數百個,售予原告設於美國之分公司(Tic Computer Inc.)之出貨單(Invoice,編號八九0九0一)可稽,該訂貨單上所列之主機殼型號(EN─六五00,EN─六五0一」即裝配有當時尚未申請專利之本件拆裝結構(註:EN,即被舉發人英文公司名稱Enlight Co.之簡稱),此復有主機殼外觀結構照片及內附之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足憑,而零件配置標示第「二十」、「二十一」號即系爭專利品「快速拆裝結構」所在位置。
4、承上,將前載實物照片及附圖與被舉發人嗣於七十九年九月始提出申請專利之創作結構比對,在「EN─六五0一」之實物照片、內附零件圖,其主機面板各角內側亦非分別設有固定座,各以螺絲(SCREW)固接扣定元件,該扣定元件係於一環形片狀體上,其邊緣以垂直方式延伸數個彈性定位腳;另主機座前端與固定座之契合位置分鑿有一抽孔,藉上開彈性定位腳之彎折所生自然之彈性,卡合於上開主機座之抽孔內‧‧‧此種種見於被舉發人於七十八年(甚至更早)時所公開使用、販售主機殼上裝配之拆裝結構,與其後於七十九年九月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案創作品,非但其創作動機、構造、作用及技術相同,甚者,連外觀造型亦如出一轍,二者顯屬完全相同之物,尚難稱新穎,既非屬新型,即有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應撤銷其專利,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率認原告所附之實物照片,並未能具體證明其結構與系爭專利創作之相同點,遽為認定舉發不成立,並駁回訴願,核其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創作動機、構造、作用及技術與舉發證據相同,連外觀造形亦相同,即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有相同產品公開使用、販售,不具新穎性云云。
2、惟查舉發引證四僅見其電腦主機外殼之外觀,並未揭示有詳細內部構造,引證五雖與引證四有相同之EN-650 0、EN-6501型號,但仍未見其內部結構。
3、另引證六、七、八雖具有與引證四顯示之電腦主機外殼相似之外觀造型,但並無法當然被認定即為該引證四之內部元件組合構造,且該引證六、七、八皆無型號之記載,亦無日期之標示,不能證明其確為EN-6500或EN-6501,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故舉發各項證據皆不具證據力或證據能力,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與被告相同。
理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參加人系爭案則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依法公告(公告之確切日期卷內缺乏資料),且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則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貳、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而所謂之「新型」乃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相關之法律解釋,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此點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但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而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新型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c、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d、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但書):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C、進步性:
1、意義: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舊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之專利案(即系爭案,其技術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且經審定公告,並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由參加人享有專利權。
二、而在參加人享有專利權之期間內,原告則引用以下之證據資料提出舉發,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A、七十八年三月及六月出版之「Asian Sources Computer Products」刊物(其上載有電腦主機外殼EN-6500、EN6501之廣告。B、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參加人將含電腦主機外殼型號EN-6500;EN6501售予TICCOMPUTER,INC.之出貨單(INVOICE編號為八九0九0一)。C、主機殼外觀結構照片。D、(電腦)組合說明書及零件配置標示圖。
三、被告則認為原告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就新穎性之證明而言,均不具有證明力,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照前述兩造爭點之集中與整理,本件爭議勝負之關鍵在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而按照前揭有關新穎性的說明,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亦未見於刊物且非為他人可能仿效者。
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取決於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以下將一一分述之:A、首先就載有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Enlight Corporation)以及電腦主機外殼EN-6500、EN6501廣告,七十八年三月及六月號的「Asian SourcesComputer Products」刊物而言,廣告中僅有該機殼外型之圖樣、型號與機殼功能的略式說明,並無與系爭機殼面板固定技術有關之介紹,故無從以此二則廣告推論,系爭技術在參加人申請專利之前已見諸刊物雜誌,而為公眾所知。B、其次,參加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含電腦主機外殼型號EN-6500;EN6501售予TIC COMPUTER,INC.之出貨單(INVOICE編號為八九0九0一),同樣亦僅有型號、數量與價格,尚無法從該出貨單得知,系爭技術確實應用於機殼型號EN-6500、EN6501之內,而無法證明系爭技術曾為參加人使用過、或曾用以大量製造產品販售。不過在這裏,結合以上二項證據後,應可確定參加人早在七十八年間即開始生產及銷售之外殼型號EN-6500;EN6501之電腦主機,而該等型號之電腦主機行銷時間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C、第三,關於原告所提出的機殼外觀與面板拆開後之結構照片,以及機殼組合說明書及零件配置標示圖,本院判斷如下:
1、就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而言,原告於舉發時提出為證據之標示圖(參見原處分卷),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標示圖內容並不盡相同,後者於零件號次說明欄下方有增加有手寫之「EN-6500 ASSEMBLY 」。
2、上述手寫的型號標示,從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來推論,有可能為原告事後所書,而不具證明力;原告雖主張圖中零件號次說明欄旁尚有參加人公司承辦人員名章,惟該印文內容僅有並不清晰的「張0霖」字樣,無公司、職稱等足以證明該圖確為參加人公司產品之內容,亦無法澄清該手寫型號確為參加人公司人員所書、而非原告事後自行增補之疑義。
3、總結以上之說明,足知上開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之形式證明力不足,因此也無法實質證明其為上開「已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外殼型號為EN-6500電腦主機」之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又參加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表示上述產品其公司早已停產,目前亦無法找到說明書可供參照比較,所以單憑原告提出之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仍無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申請專利之前已因行銷而公開。
4、但原告另外也提出實物照片二張為證,並指明該二張照片中之實物即為參加人上開銷售之EN-6500電腦主機外殼(二張照片分別為機殼外觀及機殼拆卸面板後之內部構造),且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觀看該二張相片之後表示該相片之產品及其內部結構與其公司前所生產之EN-6500電腦主機產品「很類似」(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其中第二張照片顯示之面板與後機殼之內部連結結構觀之,與附圖一之圖示內容完全相同,此時再補以上開「組合說明書與零件配置標示圖」(將之視為「補強性證據」),更可確知第二張照片中之內部結構與「零件配置標示」及附圖一均相一致。由此應可確定系爭案之機殼固定技術亦確實運用於參加人早在七十八年間行銷之電腦商品中。
5、因此將此二張照片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與前開「雜誌廣告」與「出貨單」之證據資料相結合後,即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已經使用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大量製造產品販售。
6、再加上參加人銷售之對象為原告等科技產品公司,電腦設備之換裝及維修亦該等公司日常之例行活動,所以即使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置於電腦機殼面板之內部,無法由外觀觀察,但此等技術內容之使用仍可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人所查知,所以一旦包含系爭案技術內容之產品早於申請專利以前即在外銷售,即該當於本院於貳、二、B、2所說明的「不具新穎性」之情形。
三、總結以上之說明,被告以原告舉發之主張不足以證明系爭技術不具新穎性為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均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舉發請求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