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 原告
- 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瑤敏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郝龍斌 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雄律師
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一
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機動車輛製造業者組成之工業團體,機動車輛業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底以前均與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以下簡稱一清基金會)簽訂委託契約,責由一清基金會執行回收工作,舊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底,雖雙方因調整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一清基金會仍繼續負責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數清除處理工作;然關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核定,汽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一清基金會依該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未收取費用權利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被告忽略前次之核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同業工會,略以有關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未收取部分,一清基金會已移撥轉讓該署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其收取標準經該署核定為汽車每輛為三四九元,機車每輛為八十一元,請轉知所屬業者儘速繳交等語。嗣被告發現有誤,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以環署廢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等同業工會,略以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繳費業者間之公平原則,補正核定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應停止適用云云。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環署訴字第五一四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重為處理,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三三九七號函通知原告,以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為一清基金會尚未收取之部分,該基金會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清字第○一○七九號函將收取權之行使移撥轉讓於該署依法辦理相關事宜。雖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一清基金會並未與車輛業簽訂書面新約,但該基金會在舊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仍繼續負責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未間斷,其間車輛業者認同一清基金會之繼續服務,未曾自行從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亦未另委託其他組織代為執行,故一清基金會雖未訂立代辦工作之書面契約,且未收到回收清除處理費,卻有代理業者繼續執行回收工作之實,除收費標準有待該署核定外,仍有委託契約之關係存在,該署受讓其權利,自得要求業者繳付。又一清基金會與業者於八十五年以前委託契約所訂金額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足證該金額係合理必要費用,復經該署派員至部分車輛製造業者查帳結果,發現當時車輛製造業授予經銷商部分,因車輛出廠時核計貨物稅並未包括回收清除處理費,製造商售予經銷商時對於車輛本身之售價及回收清除處理費乃分別列出,依其發票所載金額,製造商以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轉嫁予經銷商,且難以證明車輛業者未將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予消費者,亦即恐有業者已將此費用轉嫁予消費者而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虞,為維護公益,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仍撤銷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恢復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標準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另考量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專款專用方式管理運作該基金,有關執行回收處理工作之賸餘費用,該署將逐年攤提反映於未來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之調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論基於原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或本諸同業公會之身分,均得提起本件訴願,行政院以訴願人不符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㈠查原訴願決定所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核其理由無非以原處分係通知訴願人轉知所屬機動車輛業者儘速繳納,僅對機動業者產生具體法律效果,並不直接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實已於訴願書中明白指出係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蓋原告係依工業團體法規定所成立之法人,依法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功能,並為被告原處分之正本收受者,依法自係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得為本件訴願之主體。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因被告機關就本件爭議自始即係與原告進行協商,且發文亦係直接行文原告,並由原告轉知所屬會員,是原告至少亦屬原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觀之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自可明瞭。抑有進者,就原告是否為訴願法第十八條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有提起訴願之資格,作為被告機關之環保署,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第一次訴願決定中,即已明白認定「訴願人為機動車輛製造者組成之工業團體,依法有為同業間關係協調等功能,本署前後經三次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均以函向訴願人為之,是應訊其具有訴願法第十八條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之原處分,亦仍舊以原告為相對人。又公會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亦早為實務所肯認,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例公訴決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謂「公會就會員間競爭環境公平性之維持,有其直接利益,原處分直接影響該利益,故不得謂公會無提起訴願之資格」,可資為證。原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不得提起訴願,不僅違背前述法律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而其就原告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為何不足採,原訴願決定就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告基於其同業公會之身份,本得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提起本件訴願:查同業公會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提起行政爭訟,係執行公會之法定任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故由公會提起行政爭訟,非僅無濫訴問題,且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所必須,並無不許之理。故如公會合理認其會員,有受原處分影響並有提起訴願之意者,以公會名義提起訴願,應認其有提起訴願之資格。復按新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已增列有關「集團訴訟」之規定,「允許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經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授與訴訟實施權,為各該社員之利益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法修正施行之後既已明文賦予公益社團法人經其社員授權,得實施行政訴訟,並以公益目的提起訴訟,是各社員固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該社團法人亦得為適格當事人。準此,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以前認為行政機關對工商團體所為之一般性處分,應由各商號提起爭訟之司法見解,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後,自不能再予援用,而有修正必要。至集團訴訟雖非新修正施行之訴願法所明文採行之制度,惟不能因之即採相反見解,否則於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之撤銷訴訟中,將因訴願法無集團訴訟之明文,致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形同具文,故行政院依法顯無不許原告提起訴願之理,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洵屬有理。
二、原處分就已經撤銷之被告機關例環署廢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函之內容,即「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五月份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收取標準為汽車每輛二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予以維持,與法顯有未合;查行政院(八九)環署訴字第五一四三九號訴願決定認為,第三次處分未能敘明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以撤銷之情形,逕將授與訴願人即原告利益之第二次處分即環保署(八八)環署廢字第○○四一○七號函予以廢止,衡諸公法上之原理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故將第三次處分予以撤銷,命環保署另為適當之處理。顯然該訴願決定已指出第三次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之原理原則有間,而非單純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自無維持已撤銷之第三次處分之內容之餘地。
三、被告機關未敘明其第二次核定之處分有如何「違法」致須「撤銷」之情形,亦未敘明其撤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即逕為撤銷第二次核定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該行政處分對被告機關即有拘束力,被告機關自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以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即分別就「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包括非授予利益、授與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嚴格規定其撤銷及廢止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機關核定車輛業者應繳納處理費之標準,雖均屬授與業者負擔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第二次處分核定之金額,較諸第一次處分所核定之金額,已然減少,則對車輛業者而言,被告機關第二次核定處分即有確認超過該標準部份不須繳納之授益效果,故被告機關如予撤銷或廢止其第二次核定之標準,並恢復第一次核定之標準,即與撤銷或廢止授予車輛業者利益之處分無異,自應受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要件之限制,不得任意為之。至本件被告機關撤銷第二次核定並恢復第一次核定標準之理由,無非係以一清基金會與業者於八十五年以前委託契約所訂金額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足證該金額係合理必要之費用、製造商以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轉嫁予經銷商、難以證明車輛業者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未將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予消費者,恐有業者已將此費用轉嫁予消費者而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本件被告機關並未敘明其第二次核定之處分有如何瑕疵違法致須撤銷之情形,亦未敘明其撤銷如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情形,乃其竟逕為撤銷第二次核定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而有違誤。
四、被告機關首開撤銷回復﹁汽車每輛二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收取標準之處分,完全不具正當合理考量,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機關所採取之方法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作成裁量如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者,係屬裁量濫用;又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時,其任何干預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㈡本件被告機關首開撤銷、恢復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已如前述:至被告機關雖認:「一清基金會與業者於八十五年以前委託契約所訂金額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足證該金額係合理必要之費用」、「製造商以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轉嫁予經銷商」、「難以證明車輛業者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未將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轉嫁予消費者,恐有業者已將此費用轉嫁予消費者而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以車輛業者於八十五年以前與一清基金會所約定之處理費標準,作為八十六年以後各年度處理費收取標準之依據,顯不合理;且車輛售價,係由經銷商權衡自身條件及市場供需等情況決定之;經銷商與消費者間關於車價亦有議價空間,經銷商售予消費者之發票既有未將車價與廢車處理費分項列出者,自不得逕予認定車輛業者均有轉嫁廢車處理費予消費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不當。爰詳陳如上,謹請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89)環廢字第○○七三三九七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係一般處分,其處分相對人雖未一一列舉,惟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之範圍;由系爭處分主旨載明請原告「轉知其所屬機動車輛業者儘速繳納」,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要無疑義。
㈡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損害其權利者,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本人之權利而言;若非直接損害其權利,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處分所涉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其繳納義務人係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並非原告本身,本案所涉及之權利義務概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直接損害,顯亦非屬利害關係人,自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前不適法行政處分,出於公益,且並無損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㈠查原告就其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負有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似無爭執;原告僅就被告針對計費標準所為之系爭處分(撤銷先前較低收費標準,並命恢復最初所核定之收費標準:即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其合法性有所爭執,合先說明。
㈡該被系爭處分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未依法定程序作成,欠缺適法性。查被告機關前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號函,核定系爭期間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八十一元。該處分嗣後為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所撤銷。此涉及該處分就系爭期間回收清除費率收費標準之作成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說明如下:
⑴於系爭期間,決定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之法令依據係舊制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為關於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相關工作及費率決定、收取之母法法源依據,子法則為「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惟自母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修正公布後,衍生相關子法及制度變革。於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發布制定之新子法「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發布生效前,舊制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對於廢機動車輛業者應仍有其拘束力。是決定系爭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之法令依據,係舊制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環保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之費率,本會未能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審議者,本署得逕行核定該年費率公告實施,溯及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故八十六年之費率僅溯及同年六月一日以後,環保署費率審議委員會並無權責審議有關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
⑶據前「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一清基金會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接受車輛業者委託開始執行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工作。關於一清基金會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據前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金會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委託之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前項費用之收取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機動車輛業者於八十五年底以前均與一清基金會簽有委託契約,按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之標準收取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通過。舊約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後,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五月底間雙方因調整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核定,迄未續訂委託之新約,但回收基金會仍然一如往昔,繼續負責執行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從未間斷;而車輛業者亦承認回收基金會之繼續服務,未曾自行從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亦未另行委託其他組織或機構代為執行,雙方除收費標準有待環保署核定外,仍有不定期限繼續舊有委託契約關係之存在。關於系爭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收費標準,環保署後以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三一五○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四九○六號函,函示俟八十六度新費率核定後決定,並溯及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生效;亦即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之費率係比照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之費率,而環保署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八六)環署廢字第六七○二○號函公告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即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被告機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作成核定,命業者以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之費率繳交該期間之費用。此項核定對於車輛業者與一清基金會及受讓人基管會間就八十六年元月至五月之回收處理費之金額已生確定之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
⑷惟因部分業者對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交依據及繳費標準仍有意見,致業者並未如數繳交,被告機關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號函就收費標準作成第二次核定: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為八十一元。
⑸按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就業者應繳交予一清基金會(該債權後由基管會受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僅有核定權,並無主動變更權,此由前揭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何況被告機關並非當時該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權利人。被告疏未察覺於此前已有確定之費率核定處分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且事先未經基管會召開委員會經過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則環保署主動核定變更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率「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八十一元」,自屬以主管機關越俎代庖權責單位基管會之越權處分,在程序上不無瑕疵。
三、被告機關之撤銷前揭不適法之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費率,恢復最初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處分所核定之費率,並無損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之實質利益。
㈠按廢機動車輛業者依法應負責回收清除廢機動車輛(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其所需費用,自當由廢機動車輛業者全額負擔,要無疑義。
㈡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係成本價,係系爭期間確可預期之費率。且一清基金會向機動車輛業者收取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收取標準,從最初開始執行回收工作以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其費率皆為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輛七百元。
㈢「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八十一元」之新費率,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始作成,當時被告之作成該調降費率之處分,係鑑於製造商出廠新車量大於回收之廢車,累積基金數額龐大,環保署基於基金收支平衡原則,為免造成資源浪費,未及注意此前已有確定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期間三千元及七百元費率之核定,且未經權利人基管會送請變更核定即逕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四一○七函核定收取標準為「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八十一元」,前後不一,未兼顧已繳費業者間之公平性及整體適用原則,且未依費率核定之法定程序作成,不無瑕疵。
四、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溯及核定較低費率之不適法處分,係出於維護公益之要求。查該針對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所為「汽車每輛三四九元,機車每輛八十一元」之費率核定,其作成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若核定金額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之核定費率(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明顯為低,與同期相較顯失均衡,則難免車輛業者已預留成本空間進而轉嫁消費者,造成消費者權益之受損。為顧及當時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消費者及其前後各期消費者在負擔上之公平,該期不宜不同,是有必要撤銷該不適法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處分,依最初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處分所核定之「汽車每輛三千元,機車每輛七百元」費率,重新核定。
五、綜上所述,於被告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所為費率核定處分有瑕疵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上開八十八年處分非僅出於維護公益之需要,撤銷之結果亦無損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之實質利益,是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該不適法之八十八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是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二、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揆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環廢字第00七三三九七號函,其規制內涵係核定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費標準,原告雖為該函之受文者,惟被告之目的在請原告轉告所屬機動車輛業者前述費率核定內容,原告本身既未經營機動車輛輸入、銷售之業務,自非該處分規制內涵效力所及之相對人。另原告與其所屬機動車輛業者之利害關係並無相對或競爭衝突的情形,故原告並不屬於前述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再者,系爭處分對原告所屬各機動車輛業者而言,係屬負擔性(侵益性)處分,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因該處分而受影響。故原告除了不是該處分之相對人之外,亦不屬於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原告在此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核定回收費率之處分,亦即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三、再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內容為:「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準用之。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揆諸該法條規定,其訴訟之對象必然限於「公共利益」事項,而不及於原告本人之私益;本件原告係同業公會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而提起,並非基於公共利益;且得依本法提起訴訟,係社員授與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訴訟實施,其必以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一定法律關係已經存在,且應以文書為之;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經該同業公會多數共同利益之社員授權由原告為訴訟實施,並提出文書為憑,自不符該條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則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