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 原告
-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錦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徽公司)所製作及發送之「軟性招牌底材檢驗報告」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八六一四-○○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檢舉錦徽公司所製作及發送之「軟性招牌底材檢驗報告」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業經被告決議應予處分,並作成(八九)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僅列錦徽公司為被處分人,並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而該處分之教示亦載明「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法院」等語,另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八六一四-○○六號函復原告,上開函示意旨如前述,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並非被告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不備要件。
四、次查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五、退而言之,苟認本件仍如舊法時期,可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但查本件經向原告闡明,主張提起之訴訟類型係「撤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筆錄可憑。而原告之聲明係「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除認定錦徽企業有限公司於其所製作及發送『軟性招牌底材檢驗報告』比較廣告,關於原廠保證年限為不實記載,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暨命被處分人應立即停止前揭顯失公平行為外,均予撤銷」等語;但按系爭處分主文明載「一、被處分人製作及發送『軟性招牌底材檢驗報告』比較廣告,關於原廠保證年限為不實記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是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其餘處分之聲明,要屬無請求審理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本件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其所主張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