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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一號
- 原告
-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
- 代表人
- 甲○○(投遞中心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陳威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
第九○一五九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⒉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副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其在法律之位階,乃屬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其超越母法規定者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未申報)規定為由,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惟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規定,僅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安檢申報之義務,並未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定期向主管機關安檢申報後,倘主管機關認不合格而有再行申報之必要,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再行申報完畢。原告並非未定期向主管機關辦理安檢申報,係定期向主管機關辦理安檢申報後,經主管機關命令再行申報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該當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範之要件,被告逕依該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有未洽。
3、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係屬建築法之子法。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僅就同法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等項目,授權內政部訂定子法,審諸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既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定期申報義務,並未針對再行申報之義務加以規範,是內政部依立法授權訂定之子法,逾越授權範圍,課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送請復審」(即再行申報)之義務,並規定逾期復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難謂無逾越母法之嫌。況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係記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並未將該通知書送達予原告,被告亦從未口頭通知原告應再行申報,導致原告未向被告再行申報,原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處罰之必要。
4、退步言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上開申報結果通知書內僅粗略記載「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其並未就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則原告如何依通知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是縱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申報」之規定,得擴張解釋包含「再申報」,然被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則嗣後被告以原告未依該違法通知書再行辦理申報為由,遽予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5、被告未於其申報結果通知書內記載未予再行申報之法律效果,致原告認該通知書僅具訓示性質,不知未依限辦理再行申報將遭處罰鍰。惟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前,即依改善計畫完成相關改善事宜,僅未再次向被告辦理改善完畢之申報,被告非但未告知原告未依限辦理再行申報,即遭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作成罰鍰處分前,亦未再次確認原告是否完成改善事宜,逕予裁罰,顯係不教而殺,所為處分顯有未當。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複檢,旋於同年月十日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未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又複檢當天於檢(複)查紀錄表上簽名者,僅係職務代理人,而非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並不了解案情。
6、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二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部分,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再次進行檢查確認,並無任何缺失存在,是被告未於處分前詳查或詢問原告是否改善完畢,僅查詢再行申報與否,置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顯有未當:
⑴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四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規定,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衛生維護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盡之義務,主管機關係居於行政監督之角色辦理相關檢查業務。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因事涉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危,故建築法特別規定此種建築物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且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複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可資參照。
⑵上開建築法規範之目的均係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既至現場派員複查,已知原告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原告自無必要再行申報。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非單純處罰未申報之行為,被告既至現場進行複查,應知原告已完成改善,即不符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立法意旨。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則原告依上開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況被告至現場完成複查後,僅以原告未再行申報為由逕行處分,該等手段與目的間不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倘被告認原告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是否應另行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應補辦再行申報,即逕行處分,而被告進行複查後,原告既無上開缺失存在,不知究應再行申報何種事項?
7、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為公家機關,當然知悉應遵守法律依法行事之原則,絕不致有故意未依法再行申報之情事發生。所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程序,原告係於八十八年第一次辦理,除依規定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檢查申報外,並就檢查缺失進行改善,惟所有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之行政程序,均係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負責,並非自行申報,原告對該等申報或再行申報之程序均不知悉,亦非本身所負責,故原告對未再行申報之事實,即無過失。至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相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2、系爭建物係供政府機關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政府機關屬「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係供商務、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原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未依上開限期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抽(檢)查發現,已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補辦手續。
3、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屬執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所作之配套措施,並無原告所稱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且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稱「申報」,係為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所設規定,故原告應為完整之申報義務。另被告業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並應再行申報,該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原告對未履行再行申報之義務,自難諉稱毫無過失。
4、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其罰鍰額度係法定最低額,衡諸本案違反建築法情節,被告所作裁罰未逾比例原則,且依法有據,亦無充分適當理由足以作為撤銷之依據。蓋原告所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其中檢查項目之「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不符規定,該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之理由為「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係記載「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是被告於准予報備之同時,給予限期改善,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由原告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人依法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惟仍應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故原告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5、原告稱檢查人誤報地址云云。惟被告受理申報義務人(即原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該申報書內容本由申報義務人詳閱覆核後用印,縱申報義務人之住址與系爭建物坐落地址有不一情形,仍不影響申報案送件暨被告受理之合法性。另專業檢查人係受申報義務人之委託,依其專業實施檢查並據實予以簽證,依法負其簽證之責。又本件申報義務人之住址與系爭建物地址相同,被告依法受理收件,並無不法之申報,且被告將該等申報結果通知書依規定按申報書上所載地址郵寄送達,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建物供原告所屬「大安一股」使用,倘由「大安一股」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由其轉陳原告,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礙該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效力。況原告與其所屬「大安一股」均係政府機關,且係以送達為業務之機關,應率為送達之楷模,其本設有收受文件之窗口,依法收受文件,無庸置疑。
6、本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係經專業檢查人建議提具之改善計畫併經申報義務人(即原告)同意核閱用印,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申報結果通知書所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語意甚明,原告即有如期按計畫改善重新申報之作為義務。另參照上開改善計畫所述,違規情節輕微,僅須酌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即可完成,並無嚴重困難之處,惟原告未善盡申報之積極義務,復主張送達不合法、通知書不明確、無庸申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所為抽(檢)查結果俱為事實,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主張免罰,縱原告原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推動制度之誠,惟仍應續按規定履行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義務,倘有不解之處,亦可親洽或電洽被告,以資釋疑,免生誤解。
7、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之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法應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裁處,被告為貫徹上開規定並保護公益,以及考量該建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係屬最低限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8、參照建築法八十四年以來之修法目的,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申報」,係為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所設規定,故原告應負完整之申報義務,其中包含「再申報」義務,自不待言。一般而言,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已辦理安檢申報而附有改善期限時,被告一律會對其進行抽檢,如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確有在期限內向被告再行申報,則被告會依其申報之缺失項目逐項檢查,如未再行申報,則不予複檢,而以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履行再行申報之義務為由加以處罰,並俟其再申報後,進行複檢。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時,因發現原告並未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向被告再行申報,故被告並未就前次檢查缺失實施複檢,而於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上記載「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並於檢查項目上全部予以打叉,有原告相關承辦人員於該檢(複)查紀錄表上簽名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上開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履行再申報義務為由,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而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現場雖未進行複檢,惟被告因認原告既未履行再行申報之義務,系爭建物仍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故原處分亦援引同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處罰依據。
理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原告所屬「大安一股」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⒉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通知原告(副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向被告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僅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為安檢申報之義務,並未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定期向主管機關為安檢申報後,倘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格而有再行申報之必要時,負有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再行申報之義務,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逾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況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僅粗略記載「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並未就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且未明載未再行申報之法律效果,則嗣後被告以原告未再行申報為由,遽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告為公家機關,八十八年係第一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對該等申報程序均不知悉,既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在案,對於未依法再行申報,絕不致有故意或過失,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另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現場實施複檢時,原告業已將前次檢查缺失全部改善完竣,已達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複檢,旋於同年月十日裁罰,未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且被告未於處分前詳查或詢問原告是否改善完畢,僅查詢再行申報與否,置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而為處罰,其手段與目的之間,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1、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重新辦理申報為由,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觀乎原處分卷附被告檢(複)查人員及受檢場所(即原告)代表簽名無訛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其檢查結果欄係載以「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而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之情形,足認被告主張其係檢查原告是否重新辦理申報,而非檢查原告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乙節,堪以採信。系爭處分書雖贅列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就被告以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而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條第五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核該辦法之規定與建築法授權目的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至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3、經查,原告委任之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
⒉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此有經原告簽章確認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等在卷足憑,則原告當知系爭建物之檢查缺失項目,而無待被告詳為列舉通知改善。況原告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均已合法收受送達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技術工程研究所附設安檢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經研建字第九十一○二○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從而,原告未再為完整合格之申報,依法即應受罰。
4、原告以其為公家機關,對申報程序均不知悉,主張其既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安檢申報,對未依法再行申報,即無故意或過失,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原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其責任歸屬認定,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再行申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受委任事項,則該財團法人所為漏未再行申報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申報程序而免責。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乃另案是否處罰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以為其免罰之論據。
5、原告既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主張其係為貫徹法律規定及保護公益,及考量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按原告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經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辦理之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既未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再為完整且合格之申報,則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六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